(2015)安法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安化县某某所社保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安化县某某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法行初字第20号原告刘某某,女,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安化县人。系原告刘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化县某某所。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所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化县某某所社保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安化县某某所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安化县某某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被告明确表示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向有关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9月16日,安化县某某局作出人社政复决字(2013)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安化县某某所的答复。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以被告安化县某某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而判决撤销被告的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8月25日被告作出安社保(2014)函字第13号答复,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7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答复的复议决定。原告遂诉来本院。安化县某某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有关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4、刘某某身份信息;5、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6、渠江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二、基本事实的证据材料。7、夏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夏某某于2011年2月6日死亡。8、离退休人员丧葬费及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审核表,证明被告已支付夏某某丧葬补助金8472元。9、原告刘某某在安化县某某公司领取遗属抚恤金的领条。10、安府阅(1999)36号《会议纪要》。证明夏某某原工作单位为安化县某某公司。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11、湘劳社政字(2004)3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证明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仍按原支出渠道列支。依据来源为规范性文件。12、湘人社发(2013)40号《关于调整完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的通知》,证明调整后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证据来源为规范性文件。13、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给刘湘鹏的答复,证明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支付主体为死亡职工原工作单位。依据来源为湖南省人民政府的网站省长信箱。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丈夫夏某某系安化县某某公司退休职工,一直由被告安化县某某所支付退休金。2011年2月6日因病逝世,同年6月27日被告支付了丧葬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申领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被告不作书面答复并口头拒绝,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月16日,安化法院作出(2013)安法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判令被告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8月25日被告作出安社保(2014)函字第13号答复的行政行为,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湘劳社政字(2004)34号文件中的“原资金渠道”应理解为退休工资和丧葬费发放的资金渠道,被告拒绝支付既没有法律依据又片面理解。请求确认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50832元和逾期给付的利息。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安化县某某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安化县某某所安社保(2014)函字第13号答复函。4,安人社政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辩称:我所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的安社保(2014)函字第13号《给刘某某同志的答复函》告知原告,夏某某死亡后的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不属于社会保险行政给付的支付范畴,符合湘劳社政字(2004)34号文件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50832元和逾期给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政策规定,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无异议,对证据9、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9、13所提异议不成立。证据9是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13省长信箱网站公开答复的观点具有参照性。因此,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是规范性文件,且明确规定了执行时间为2011年7月11日,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规定,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农民,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其丈夫夏某某供给。夏某某系安化县某某公司职工,1959年6月参加工作,1991年11月退休,2011年2月6日非因工死亡。1999年4月起,夏某某所领取的养老金由安化县社保部门支付。其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费8472元由被告支付。以后,原告多次口头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被告认为不属于社保基金支付范围而不同意支付。2013年4月2日,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4个月)。被告仍口头答复该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应当由夏某某原工件单位承担。其后,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8月25日,被告重新作出(2014)13号答复,不予支付夏某某死亡后的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原告诉来法院。本院认为,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4)34号)第三条第2项规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费,凡参加了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仍按原资金渠道列支。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仍按原资金渠道列支。”从此规定看,统筹基金中列支的费用是凡参加了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费,而一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仍按原资金渠道列支,很显然是不包括在统筹基金中列支的。所以夏裕栋死亡后的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不属于被告行政给付的支付范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强审 判 员 肖超武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献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