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郭长春、郭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春,郭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长春,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4月13日因病被汉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义伟,男,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长春、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小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长春、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黄义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下午十六时左右,汉阴县涧池镇五星村十一组村民朱某某在龙凤村七组郭某甲家吃饭喝酒中,因与同桌吃饭的郭长春发生口角而被郭长春打伤。涧池派出所值班民警张某某和协警易某某接警后赶到现场,民警张某某在现场对郭长春进行询问时,郭长春不但不配合调查,还上前用手抓住张某某的衣领,张某某多次示意让郭长春松手,郭长春不听,张某某用手将郭长春抓衣领的手挡开,但郭长春因醉酒站立不稳便坐倒在地,同在现场的郭某某和郭某甲(已作行政处罚)立即大喊“警察打人了”,郭长春就乘机将张某某的双腿抱住在其双腿处乱咬,将张某某的裤子咬烂,双小腿咬伤,后郭长春又将张某某拖倒在地,并用拳头在张某某的头上击打。张某某挣脱后,郭长春又提起一把椅子追打张某某,在场的郭某某不但不予制止,反而继续喊叫“警察打人了”,以此煽动围观群众。张某某避开后,被告人郭长春又提起一把椅子追打张某某,在追打过程中,郭长春自己摔倒在郭某甲家旁边水泥路边的排水沟内,此时郭某某和郭某甲就上前将郭长春拖起来并说“派出所的人将人打伤了,把���抬到警车上去,让他们负责”,并将郭长春拖至警车旁,因车门被锁,郭某某就一边用手拍打警车怂恿郭长春睡到警车的车轮前面,阻止警车启动,一边继续要求民警给郭某某看伤,公然挑衅处警民警,在围观群众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经法医鉴定:民警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长春、郭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长春辩称,因为案发时出于醉酒状态,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都记不清了,对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黄义伟的辩护意见,1、郭某某系酒后犯罪,无犯罪预谋。2、郭某某未使用暴力行为,作用较小,系从犯。3、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悔罪表现。4、伤者朱某某对郭长春、郭某某表示谅解。故请求对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下午十六时左右,汉阴县涧池镇五星村十一组村民朱某某在龙凤村七组郭某甲家吃饭喝酒中,因与同桌吃饭的郭长春发生口角而被郭长春打伤。涧池派出所值班民警张某某和协警易某某接警后赶到现场,民警张某某在现场对郭长春进行询问时,郭长春不但不配合调查,还上前用手抓住张某某的衣领,张某某多次示意让郭长春松手,郭长春不听,张某某用手将郭长春抓衣领的手挡开,但郭长春因醉酒站立不稳便坐倒在地,同在现场的郭某某和郭某甲(已作行政处罚)立即大喊“警察打人了”,郭长春就乘机将张某某的双腿抱住在其双腿处乱咬,将张某某的裤子咬烂,双小腿咬伤,后郭长春又将张某某拖倒在地,并用拳头在张某某的头上击打。张某某挣脱后,郭长春又提起一把椅子追打张某某,在场的郭某某不但不予制止,反而继续喊叫“警察打人了”,以此煽动围观群众。张某某避开后,被告人郭长春又提起一把椅子追打张某某,在追打过程中,郭长春自己摔倒在郭某甲家旁边水泥路边的排水沟内,此时郭某某和郭某甲就上前将郭长春拖起来并说“派出所的人将人打伤了,把他抬到警车上去,让他们负责”,并将郭长春拖至警车旁,因车门被锁,郭某某就一边用手拍打警车怂恿郭长春睡到警车的车轮前面,阻止警车启动,一边继续要求民警给郭某某看伤,公然挑衅处警民警,在围观群众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经法医鉴定:民警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郭长春、郭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郭长春于2001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紫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郭长春于2005年��减刑1年零6个月;郭长春于2008年被予以假释。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有以下证据可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17日下午18时许,汉阴县公安局涧池派出所干警张某某和协警易某某在汉阴县涧池镇龙凤村七组出警时,被郭长春等人打伤。后该局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侦查,同日将涉嫌妨害公务罪的郭长春、郭某某刑事拘留。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17日晚9时许,汉阴县公安局涧池派出所口头传唤郭长春、郭某某到案,后郭长春、郭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1月18日立案侦查,同日将涉嫌妨害公务罪的郭长春、郭某某刑事拘留。3、处警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17日18时20许,涧池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民警张某某、易某某开车赶往现场。到后发现朱某某坐在屋檐下,面部有血迹。张某某询问伤者伤情,并拍照,易某某进里屋进行现场录像。张某某刚走到里屋门口,郭长春站起来用双手抓住张某某衣领说“你把我铐了么,把我关进去么”。张某某多次劝阻将手拿开,郭长春不听,张某某用手挡了一下,郭长春就倒了一下子坐在地上。郭某某和郭某甲马上大喊“快用手机照到、录像”并大喊“警察打人了”。倒地的郭长春一把抱住张某某的双腿并撕咬,后张某某倒在地上,郭长春就用拳头打了张某某头部几拳。郭某某、郭某甲说“我们都不要去拦,警察打人有人给我们看伤”。郭长春又在张某某腿上咬了几口,裤子也被咬破了,被易某某和朱某甲拉开。后郭长春从屋里爬到院坝,嘴里一直在骂人,郭某某、郭某甲在旁怂恿说“警察有什么好怕的,打他们不敢打我们”,郭长春又提着椅子打易某某和张某某,自己摔倒在水泥路边的水沟里。郭某某、郭某甲将郭长春拖起来,边走边���“你们派出所的人把人打成这样了,把他抬警车上去,让派出所的人负责。”两人将郭长春放到警车旁,郭长春就用脚踢车门,郭某某就对郭长春说“你睡在他们车轮前面去,看他们哪个敢开车压你”等语言,并且一边说一边拍打引擎盖。一直僵持到支援民警到达现场,将郭长春等人带回。整个处警过程中,始终持执法记录仪和摄像机对现场进行摄像记录,处警民警始终保持冷静,未做出任何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4、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说明、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证明,民警张某某腿部咬伤流血,警服撕破,左眼受伤,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5、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证明,郭长春于2001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紫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郭长春于2005年被减刑1年零6个月;郭长春于2008年被予以假释。6、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7日,郭长���、郭某某在她家里吃饭,她把邻居朱某某也请到她家吃饭,喝酒时,郭长春和朱某某打起来了,朱某某被郭长春打伤了,朱某某的女儿朱某甲就报警了。下午六点多,涧池派出所两个穿制服的民警到她家,问郭长春的时候,郭长春酒喝多了不好好回答,去抓警察的衣领,那个警察就推了一下,郭长春没站稳就仰面倒在地上了,她没有看到郭长春当时有受伤的迹象。当时一时心急,她和郭某某说“你们警察还打人”。然后郭长春就去抱警察的腿,并且张嘴咬,把警察弄倒在地。警察一直在挣脱、避让,她和朱某甲就上去挡郭长春,把他往开拉。随后,警察就挣脱了郭长春跑到屋外了,郭长春追出去,还拿了椅子要去打那个警察,被郭某某夺了下来,郭长春又去追,结果自己摔倒在她家门前排水沟里,她和郭某某把郭长春拖起来看到额头上有伤口、流血了,然后她说��到警车上去,郭长春就自己爬到警车边,用手拍打警车,之后又睡到警车前头,睡到马路上,不让警车走。之后就来了很多警察,把郭长春、郭某某和她都带派出所了。7、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7日下午四点半左右,郭某甲打电话说她父亲朱某某在郭某甲家喝酒被郭长春打了,睡到地上起不来。她回去后,郭长春又要扑过来打她、还要打朱某某,她就报警了。一会儿派出所的张某某和另外一名警察开警车到郭某甲家门前。张某某问郭长春话,郭长春不回答站起来说你们想怎么的,然后把两手靠在一起,平举着往张某某脖子上放,嘴里说:“你有本事把我铐走嘛!”张某某还解释了没人说要铐他,让他把手放下,郭长春继续纠缠张某某,并且去抓张某某的衣领,张某某用手挡了一下,郭长春顺势倒在地上,郭某某就在一边喊“你们警察打人啊!”郭长春��去抱张某某的腿,并且要张嘴咬。张某某一直在挣脱,摔倒了。随后,张某某挣脱了,就跑出去,郭长春追张某某时自己摔倒水沟里,郭某某、郭某甲把他拉起来就说要放到警车上去,把他拖到警车边,最后郭长春自己又爬到车前头躺着。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7日下午,郭长春在郭某甲家喝醉了,将龙凤村的一个姓朱的村民打了。后来警察到现场后问郭长春叫什么名字,多大年龄,郭长春没有说话,只用手比了一个六的手势,民警就问他究竟有多大,郭长春就突然站起来,两只手去掐那个警察的脖子,抓他的衣领,那个警察就说让他松手,什么事好好说,郭长春始终不松手,民警就将抓他衣领的手往开挡了一下,然后郭长春就倒在地上,郭长春爬起来就抱警察的腿,说警察打了他,并去咬了那个警察的腿。郭长春咬了那个警察后,还要继续打警察��那个警察看情况不对,挣脱后就跑到屋外面,郭长春追出去还拿了一把木椅子,那个警察就往后退,郭长春自己不小心摔了一跤,把头摔破了,就睡在马路上。郭某某、郭某甲也追了出来,就大喊“警察打人了”,然后,两人一边喊一边将郭长春往警车上拖,说是警察将人打了,要警察给看伤。当时,警车门是锁着的,郭某某、郭某甲两人逼着让警察开门,警察没有开门,郭长春就用脚踢、用手拍车门,并睡到车的前面去,意思是不让车走,郭某甲、郭某某就在旁边大声喊“警察打人了,不能走,要走的话就从郭长春身上压过去”。一直到后来,来了很多警察才将他们带走。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7日下午7点多,他听见邻居郭某甲家吵闹的很,就过去看。就看见两个警察站在闪灯的警车旁,警察前面睡了一个老汉,他问郭某某怎么了,他说警察打人���,他就说警察打人是不对的。后来,警察将他、郭长春、郭某甲、郭某某四人带往派出所途中,郭长春在警车上对民警乱踢乱打,民警劝阻时,还将一个民警咬了一口。10、被告人郭长春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17日下午16点多,他在涧池镇龙凤村7组他妹妹郭某甲家吃饭,喝了有1斤多白酒,跟坐在旁边的朱某某起了冲突,推的过程中指甲把朱某某的脖子划伤了,有人电话报警了。不知道过了多久,他迷迷糊糊感觉有人问他是不是叫郭长春,他也没有看清是几个人,就起身往门口走想出去,门口有人挡他,他躲开了,不知怎么的就摔倒地上了,倒在地上看见前面有个腿,他就抱着腿咬了几口,是隔着裤子咬的,咬的时候那个人没有还手,就是把腿往开挣,从吃饭那间屋挣到堂屋里。之后他从堂屋爬到了屋外,说警察必须要把事情处理好,不然就不准走。然后他就记不��了,迷糊中觉得有人把他抬到车上。11、被告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7日下午,他和刘某甲、张某甲、郭长春、朱某某、李某甲等人在郭某甲家吃饭,郭长春喝醉后,不知道为什么事情将在一起吃饭的朱某某给打了,朱某某的女儿报了警。警察来后,就问郭长春发生了什么事情,郭长春就对警察说“那把我抓起来嘛”,当时他坐在椅子上的,不知道怎么的,郭长春站起来将警察的衣领抓住,让警察将其铐起来,警察叫郭长春放手,喊了一两遍,郭长春并没有松手,警察就将郭长春的手往开推了一下,郭长春就一下滑到在地上,就将那个警察的腿抱着。他就喊“警察打人了”。然后,警察就往外面走,郭长春从地上爬起来,从屋里拿了一把木制椅子向警察扔过去,但是没打到警察,郭长春就又摔倒在地上,警察就跑到外面去了,郭长春也追这警察到外面去了,他和郭某甲跟着追到外面,郭长春追那个警察不小心自己摔倒路边的沟里了,然后郭长春就用脚去踢警车的车门。再后来,郭长春就睡到警车的前面。他就说“有本事,你警察开车从他身上开过去”,他当时这么说也就是想看一下警察怎么处理郭长春的伤。后来,警察将他、郭长春、郭某甲等人带往派出所了。车上郭长春对警察还是拳打脚踢的。另有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可查。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长春、郭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郭长春、郭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长春、郭某某共同实施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系共同犯罪;���告人郭长春酒后伤人,接着又对处警民警使用暴力,抗拒执法,是主犯。被告人郭某某未对执法民警使用暴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长春对处警民警实施暴力行为,致一人轻微伤;被告人郭某某喊“警察打人了”煽动围观群众,并鼓动郭长春妨害公务,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予以从严处罚,辩护人请求对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长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此次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郭长春、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长春犯妨害公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 勇审 判 员 马远鹏人民陪审员 刘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文佩本案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