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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刘某某,女,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圆通快递公司职工,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黄德升,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丁丁,男,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该所。被告崔某某,男,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新海兴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郭宇航,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升、王丁丁,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7月23日登记离婚,后为买房于2012年2月29日登记复婚。复婚后,被告仍然沉醉于打麻将、上网等,与原告沟通很少,双方没有共同追求和爱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根本不照顾家庭,仍然我行我素,与原告分食分居,且经常夜不归宿,在原告面前动辄发脾气、摔东西,扬言卖房子、卖家产,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恐慌,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胜南社区桐凤小区ⅹ号楼ⅹ单元ⅹ室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辩称,一、同意离婚,感情确已破裂。二、涉案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并全部支付了购房款,应为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170000元。三、小双人木床系被告个人财产。大双人木床1张、床头柜2个、布艺沙发1套、海尔洗衣机1台、电视柜1个、茶几1张、五门衣柜1个、梳妆台1个及配套椅子1把,以上系夫妻共同财产,总价值共计3000元,现均在被告处,被告认为以上共同财产作为一个整体附随房屋一起判明归属。四、对原告主张的养老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计算起点应为2012年2月29日无异议,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3月。被告主张2012年度按2400元分割,2013年的个人缴费部分为4636.8元,2014年1-3月的部分应以当年的缴费基数8586.24元,除以12个月,乘以3个月,为2146.56元,以上合计为9184元。关于住房公积金,按2012年2月29日余额为10016.24元,截止至2014年3月,余额为29964.31元,故夫妻存续期间差额为19948.07元。关于住房补贴1191元,被告认为这是带有人身属性的个人财产,被告认为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主张养老金、住房公积金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系因被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此后双方已分居并且双方没有再尽夫妻义务,在此期间的被告住房公积金、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应属个人财产。五、双方无存款以及有价证券,但被告名下的保险金30000元应为双方共同财产,在分居期间,原告所借款项,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2006年8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7月23日登记离婚,2012年2月29日登记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2011年6月27日,辛金玉(卖方)与被告崔某某(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易标的为胜利油田胜南社区桐凤南区ⅹ号楼ⅹ单元ⅹ室房屋,价款为14万元。合同约定,买方应于合同签定之日支付卖方房屋首付80000元,卖方出具收款证明书;剩余60000元,买方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卖方,卖方出具收款证明书。辛金玉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2011年9月21日、2012年1月17日分别向崔某某出具收条,证明收到房款80000元、20000元、40000元的事实。2012年1月17日,刘某某从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胜园支行取款40001.67元。2013年3月27日,李家国、辛金玉(卖方)与崔某某、刘某某(买方)签订《胜利油田职工二手房交易合同》,交易标的为胜利油田胜南社区桐凤南区ⅹ号楼ⅹ单元ⅹ室房屋,成交价为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当日付现金。胜利油田现河采油厂房改办公室出具的胜利油田职工住房情况证明中载明上述房屋户主为崔某某,户主配偶为刘某某。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房款为14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由被告支付,该房屋现价值为170000元。被告个人财产:小双人木床1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大双人木床1张、床头柜2个、布艺沙发1套、海尔洗衣机1台、电视柜1个、茶几1张、五门衣柜1个、梳妆台1个及配套椅子1把,以上财产总价值共计3000元,现均在被告处。双方一致认可上述家具家电附随房屋一起判明归属。被告名下的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纳部分:2012年2400元,2013年4636.8元,2014年8586.24元。双方一致认可2015年度的部分,可参照2014年度个人缴费额度进行计算,但原告主张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被告主张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情况:2012年2月29日余额为10016.24元,2014年2月28日余额为29964.31元,2015年3月26日余额为50704.66元,双方一致认可2015年4、5月份住房公积金数额可参照2015年3月的标准即1591元计算。但原告主张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被告主张截止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双方认可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住房补贴余额为1191元。但被告主张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与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同日支付代理费10000元。2014年10月31日,王沙、胡长伟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某某租宁河南区4-4-401房租3800元整,时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8月3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投保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为6年,年交保险费10000元,客户账号为6228481341157555019。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3日、2011年10月17日、2012年8月14日交纳保险费各10000元,共30000元。2014年10月31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341157555019账号中取现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手房交易合同、二手房交易通知单、住房交易收据、职工住房情况证明、保险单、保险费发票、银行取款凭证、储蓄取款单、录音资料、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房屋租金收条,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收条、房屋买卖合同、书面证明、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养老金查询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一、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100000元房款系由被告支付的事实无争议。对于剩余40000元房款,被告主张系由其转账支付辛金玉,但未能提交相关转账支付凭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剩余房款40000元系由其现金支付,结合原告提供的当天的取款凭证、其与辛金玉的录音资料,能够认定原告支付40000元房款的事实。原、被告婚前分别出资的房款(原告40000元、被告100000元)应作为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房屋增值部分(30000元)应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房屋应归被告所有为宜,同时双方共有的家具家电也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财产补偿款60000元。但作为被告个人财产的小双人木床应归其本人所有。二、关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的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三项起算时间应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止。因此,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纳部分余额为18799.84元(2400元÷12×10+4636元+8586.24元+8586.24元÷12×5),住房公积金数额应为43870.42元(50704.66元-10016.24元+1591元×2),住房补贴数额应为1191元。以上共计63861.26元。上述养老金、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应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补偿原告35000元。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名下保险金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因被告主张的30000元保险金中的20000元系由原告婚前出资,应作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10000元系婚后出资,该部分虽系共同财产,但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取出,结合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房屋租金收条及双方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款项已由原告消费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分割该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被告个人财产小双人木床1张归被告所有;三、位于胜利油田胜南社区桐凤南区ⅹ号楼ⅹ单元ⅹ室房屋及该房屋内的大双人木床1张、床头柜2个、布艺沙发1套、海尔洗衣机1台、电视柜1个、茶几1张、五门衣柜1个、梳妆台1个及配套椅子1把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60000元;四、被告名下的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18799.84元、住房公积金43870.42元、住房补贴1191元(截至2015年5月),共计63861.26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财产补偿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浩浩人民陪审员  杜桂根人民陪审员  王凤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源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