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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民初字第0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蔡荷群与扬州鼎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荷群,扬州鼎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1875号原告蔡荷群。委托代理人徐跃喜、徐秀丽,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鼎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於文杰,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蔡荷群与被告扬州鼎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荷群的委托代理人徐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荷群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100元,但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14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期间右手被压伤,后被送至扬州市江都区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右小指毁损伤等。原告工伤后被告却未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至目前为止,被告仅仅支付了医疗费,对于工伤待遇确未予赔偿。虽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自2013年8月29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工伤,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107246.8元,并明确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217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53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2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75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940元、鉴定费400元、经济补偿金7898.4元和交通费500元。被告鼎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自2012年3月至被告处从事加料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工作时间为每日下午两点至凌晨两点。2012年3月1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右手不慎被压伤。当日原告即被送至扬州市江都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复诊,功能锻炼,暂休叁个月等。后原告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鼎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8日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扬江劳人仲案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蔡荷群与鼎华公司之间自2012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现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27日该局作出江人社工不理字(2013)第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蔡荷群于2012年3月14日受伤,2013年5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现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11月21日该委作出扬劳鉴通(2013)68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病伤残情致残程度为十级。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扬州市江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扬江劳人仲不字(2014)第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曾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9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自2013年8月29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工伤,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审理中,因被告鼎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於文杰下落不明,本院在相关地区张贴了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相关应诉材料的公告,通知被告应诉。被告在限期内未到庭应诉,故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扬江劳人仲案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2012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14日原告工作受伤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7898.4元(2632.8元/月×3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自2012年3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主张于2013年8月2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故经济补偿计算为1.5个月。根据原告认可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100元,故本院计算经济补偿金为2100元/月×1.5个月=3150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系鼎华公司职工,从事加料工作,在工作中右手被压伤,已构成工伤,理应享受到工伤待遇,介于用人单位(鼎华公司)的原因使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定时效,被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不予受理。加之鼎华公司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本应获得的工伤待遇无法得到享受,故原告要求鼎华公司按工伤待遇标准给予赔偿,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以及经济补偿金,具体分述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住院天数31天×2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8元/天=558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170元(住院天数31天×70元/天)。因原告认可其系丈夫护理,且未能提供其丈夫收入证明,根据当地护工报酬,结合原告实际护理状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1天×50元/天=1550元;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10531.2元(2632.8元/月×停工留薪期4个月)。根据原告认可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100元,医嘱原告暂休三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个月×2100元/月=63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29.6元(4388元×60%×7个月)。根据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2012年度扬州市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689元,因原告本人受伤前月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44689元/12×60%×7个月=15641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57.6元(4388元×51年×0.2)。根据扬州市平均预期寿命为79.32岁,本院确认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79岁-30岁)×0.2×44689元/12=36496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940元(4388元/月×5个月)。基于前述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44689元/12×5个月=1862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4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5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79915元。被告鼎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荷群与被告扬州鼎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扬州鼎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荷群经济补偿金3150元;三、被告扬州鼎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荷群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9915元;四、驳回原告蔡荷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扬州鼎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刘年利代理审判员  汪德义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