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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登革与崔家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家云(又名崔家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登革。上诉人崔家云因与被上诉人张登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登革系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材料经销的个体工商户,自2001年9月起在茅坪镇平湖大道25-F开办如意建材商店。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崔家云共在张登革经营的商店陆续赊购房屋装饰装修材料,累计货款13017元,期间崔家云已经支付张登革10000元材料款,退还给张登革没有用完的装饰装修材料价值470元,尚有2547元货款至今没有支付。虽张登革多次催要,但崔家云总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2014年10月29日,张登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崔家云支付装饰装修材料款3171元,同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的张登革为出卖人,崔家云为买受人,张登革按约定向崔家云交付了买卖标的物即装饰装修材料,崔家云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崔家云不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给付价款的法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及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故对张登革要求崔家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崔家云辩称张登革为崔家云曾另外出具了高于市价的销货清单,因此张登革是一种诈骗行为。张登革对崔家云的这一辩解予以否认,认为其为崔家云出具高于市价的材料清单是应崔家云的要求出具的,其目的是崔家云借此向政府要钱,该证据的原件张登革已销毁。由于崔家云本人未向法院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故对崔家云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崔家云又辩称自己还有四组漆没有使用,要求退回,张登革认为崔家云赊购的四组漆没有使用,是崔家云自身的问题,与张登革无关,且该四组漆现已经过保质期,该损失应由崔家云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买卖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崔家云向张登革赊购的四组漆已达两年之久,故对崔家云要求退还自己没有使用的四组漆的请求不予支持。崔家云还辩称,自己退还给张登革没有用完的装饰装修材料不止清单上载明的470元,张登革否认,崔家云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辩解,故对崔家云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崔家云欠张登革装饰装修材料款25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登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崔家云承担20元,张登革承担5元。崔家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2年6月至8月崔家云在张登革经营的如意建材门店陆续购买装饰装修材料,至2014年10月24日张登革起诉前,未向崔家云主张过权利,该权利已经过诉讼时效。2、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在未办理结算的前提下以张登革提交的销货清单认定崔家云欠款与事实不符。崔家云在购买装饰装修材料时口头约定未使用的材料可以退货,装修期间退还给张登革的材料未经双方结算,不能仅凭张登革的退货清单认定双方办理了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张登革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月至2012年8月30日,崔家云因房屋装修在张登革经营的如意建材商店购买房屋装饰装修材料。张登革为崔家云出具《如意建材销售清单》,该清单上记载有品名、单位、数量、金额等内容,崔家云在清单上署名“崔家云”或“崔家荣”。二审中,崔家云对其签字的销货清单予以认可,根据其认可的销货清单(第一张金额为8448元、第二张金额为1561元、第三张金额为1859元、第四张金额为624元、第五张金额为153元、第六张金额为200元)计算货款总额为12845元,崔家云已经支付货款10000元。张登革认可崔家云退货金额为470元。后因崔家云未支付剩余货款,张登革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崔家云支付剩余货款3171元,并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崔家云在张登革经营的如意建材门店购买装饰装修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登革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但崔家云未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支付全部货款的法律责任。张登革提交的销货清单中有部分货物没有经崔家云的签字确认,崔家云不予认可,张登革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对崔家云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崔家云主张与张登革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在一、二审庭审中以及上诉状中,崔家云认可在张登革经营的如意建材门店处购买房屋装饰装修材料的事实,且张登革持有销货清单的原件,因此,对崔家云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崔家云主张没有与张登革进行结算,但认可双方发生交易的时间以及签名的销货清单,因此,可以凭借该销货清单确认双方交易的全部货款金额。崔家云支付货款10000元虽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张登革予以认可,故崔家云支付的10000元货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崔家云主张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张登革退还部分装饰装修材料,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张登革提交的退货清单上虽没有崔家云的签字确认,但张登革自认退货470元,本院依法从剩余货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崔家云应当支付给张登革的剩余货款为2375元(12845元-10000元-470元)。综上理由,原审法院对货款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登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崔家云欠张登革装饰装修材料款25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崔家云欠张登革装饰装修材料款23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崔家云承担20元,张登革承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家云负担40元,张登革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乾华审判员黄孝平代理审判员罗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周菁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