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1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沙涤尘、黄升与黄河粮、张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涤尘,黄升,黄河粮,张锦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10033号原告沙涤尘,女,回族,1953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黄升,男,回族,1981年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黄河粮,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张锦梅,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沙涤尘、黄升诉被告黄河粮、张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连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涤尘、黄升,被告黄河粮、张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涤尘、黄升诉称,沙涤尘系黄兰新之妻、黄升系黄兰新之子。张锦梅、黄河粮二人系夫妻。2012年7月17日,二被告向黄兰新借款20000元,约定年息为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之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2014年4月18日,黄河粮给黄兰新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款20000元,2014年底还清。但之后,经黄兰新多次催要,而二被告无故推诿。2015年2月4日黄兰新病逝,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7000元(自2012年7月17日起算至2014年11月30日),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河粮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跟他借钱是用于投资种植百合,现生意赔了,所以外面欠债很多,没有能力给原告还款。被告张锦梅辩称,与黄河粮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沙涤尘系黄兰新之妻、黄升系黄兰新之子。张锦梅、黄河粮二人系夫妻。2012年7月17日,被告黄河粮、张锦梅向黄兰新借款20000元,约定年息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还本带利一次性付清。之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2014年4月18日,黄河粮给黄兰新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我欠黄兰新贰万元整,承诺2014年底还清,黄河粮郑重承诺,还不上从自己工资每月扣伍佰元整。2015年2月4日黄兰新病逝,因二被告仍未按期还款,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结婚证》、《户口薄》、《死亡证明书》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河粮、张锦梅向黄兰新借款20000元,,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黄兰新去世后,沙涤尘和黄升作为其合法继承人,有权向债务人黄河粮和张锦梅索要借款,故原告沙涤尘、黄升提出要求黄河粮和张锦梅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黄河粮和张锦梅与黄兰新约定利息为年息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沙涤尘和黄升提出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7日起算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7000元,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河粮、张锦梅共同向原告沙涤尘、黄升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7000元(自2012年7月17日起算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黄河粮、张锦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连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多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