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庄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219号原告庄某某,男,2009年3月3日生,汉族,学生,住通榆县。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87年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榆县。被告庄某某,男,1985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庄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2007年李某某与庄某某在通榆县民政登记部门登记结婚,2013年13月30日在原登记部门办理离婚,原告由李某某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抚养费。综上所述,原告现为幼儿园学前班,生活消费较大,原告母亲李某某无力支付全部生活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约定支付的抚养费。被告庄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父母庄某某、李某某在通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庄某某、李某某协议庄某某由李某某抚养,庄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李某某、庄某某离婚后,庄某某未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庄某某、李某某离婚时约定庄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庄某某应当按协议支付原告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庄某某2014年度抚养费5000元。二、被告庄某某自2015年始于每年12月20日给付原告庄某某抚养费5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伦富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