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郭国臣与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臣,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日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53号原告郭国臣。委托代理人张兴宽,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121号恒盛科技园7号楼三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6975668-3.法定代表人周日成。委托代理人于晓洁,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日成。原告郭国臣诉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国臣及委托代理人张兴宽、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晓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日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国臣诉称,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100000元,原、被告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一个季度。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人将上述款项以转账和现金的形式付给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日成账户,同时被告周日成对5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经协商,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周日成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拒不归还。另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分多次以入股金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以转账和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日成归还借款本金510万元及利息。2、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郭国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2015年2月11日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一份、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135万元的借款凭证一份、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金额为175万元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国臣共计借款510万元,被告周日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组证据: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收据一份、于2009年5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一份、于2010年1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收据一份、于2011年5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收据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国臣共计借款150万元.第三组证据: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目的:证明原告郭国臣不是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所以该150万元名为入股金实质是借款。第四组证据:汇款凭证、现金交付情况及利息计算说明。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已经分别出借了510万元及150万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于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合计金额为510万元的三份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盖章行为系周日成个人使用公章加盖,并非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款未经公司认可,且该借款未入公司帐,故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对于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四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5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入股金,只能证明原告曾在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入股的事实,公司与股东之间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3、对于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工商登记上未显示原告的姓名,但原告实际是公司的隐名股东。4、对于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汇款转入了公司的账上。被告周日成因人身自由受限,在2015年4月8日庭审时委托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提交了答辩状,具体答辩意见为:关于向原告借款510万元情况属实,但系其个人借款,与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关于四份注明入股金的收据,其认为不是借款,而是入股金。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止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款项以转账或现金的形式转至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周日成账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三份借款凭证,分别为:2014年1月21日200万元、2014年1月30日135万元、2014年2月26日175万元,在该三份借款凭证的担保人处,被告周日成签字担保。另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入股金的名义收取了原告款项共计150万元并出具了四份收据,分别为:2009年1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收据一份、于2009年5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一份、于2010年1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收据一份、于2011年5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收据一份。原告称根据此入股金在2011年之间按照20%取得了分红、2012年按照10%取得了分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510万元借款的主体是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是周日成;2、150万元是借款还是入股金。关于510万元的借款的主体是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是周日成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对于510万元的借款,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三份借款凭证,公司的会计、出纳及监事均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周日成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故本院认为该借款的主体应为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认为该借款为个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150万元是借款还是入股金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原告自认在公司开股东大会时明确入股在100万元以下的,享受20%的分红,原告在2011年之前按照20%取得了分红,2012年取得了10%的分红,因原告获取的利润是依据原告的投资金额及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浮动的,故本院认为该150万元更符合入股金的法律特征,且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共计150万元的收据上明确收款事由为入股金,故该150万元应认定为入股金而非借款,原告就该150万元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国臣借款本金51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4年元月21日起、135万元自2014年元月30日起、175万元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周日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国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3000元,由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日成共同承担51000元,原告郭国臣承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游 勇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江龙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