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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钱汉新与王中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汉新,王中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钱汉新。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大悟县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立案,接收法律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诉,上诉,进行和解,调解,申请强制执行,代收执行标的款。被告王中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58285304-5。代表人万宇。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参加诉讼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诉讼文书。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组织机构代码:09094260-0。代表人董鸿宾。委托代理人靳续伟,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参加诉讼活动,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钱汉新诉被告王中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强,被告王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国元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汉新诉称:2014年11月16日12时许,在湖北省大悟县吕王镇八一村伍家岗养老院门口,被告王中伟驾驶豫Q×××××号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河口中队认定,被告王中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到大悟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伍仟余元,现已基本康复。原告在本地从事花生米加工销售和农副产品购销,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经营,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所有的三轮车在事故发生后请人帮助施救,花费施救费600元,该车已接近报废,车辆维修费用较大。被告王中伟所驾豫Q×××××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两份合同都在有效期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种损失17474.78元,赔偿车辆施救费6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钱汉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钱汉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钱汉新的身份情况;二、医疗费发票2张,金额5007.57元;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8页;大悟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钱汉新在大悟县吕王卫生院、大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007.57元;三、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河口中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书认定:王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汉新无责任;四、大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悟公法鉴字(2014)第446号号法医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300元。鉴定结论:1、钱汉新的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90日,需一人护理20日;3、预计后期费用2500元;五、王中伟驾驶证、豫Q×××××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及豫Q×××××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中伟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豫Q×××××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六、交通费发票15张。证明原告钱汉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入院、出院及鉴定请车共支付交通费1500元;七、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1张,金额9000元,证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于2011年7月以9000元价格购得;车辆施救费发票6张,金额6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车辆施救费用600元;修理费发票1张,金额1580元,证明维修被损坏三轮车产生修理费用2000元。被告王中伟口头辩称:原告受伤我表示同情,我驾驶的豫Q×××××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所以原告所有合理损失均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王中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王中伟驾驶证、豫Q×××××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中伟驾驶的豫Q×××××号江淮厢式运输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如果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王中伟不存在无证驾驶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汉新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有正规发票证明或司法鉴定和医嘱,以上四项我公司在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需要司法鉴定和其他合法有效证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施救费、维修费应提供正规施救费发票和物价评估的估价单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被告王中伟驾驶的豫Q×××××号江淮厢式运输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0时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我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的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无证据材料等费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王中伟对原告提交的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六、七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钱汉新对被告王中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国元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可信,证明原告钱汉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大悟县吕王卫生院、大悟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5007.5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公文书证,具有权威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钱汉新提交的证据四,予以认定;原告钱汉新提交的证据五中的王中伟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与被告王中伟所提交的证据相同,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王中伟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王中伟所驾豫Q×××××号厢式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因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国元保险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已经对该车保险情况作了说明,本院对两份保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根据受害人和陪护人员住院就医,多次往返大悟县吕王至大悟县城关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施救费600元、维修费1580元系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其余420元维修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1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中伟驾驶所有的豫Q×××××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湖北省大悟县吕王镇八一村伍家岗养老院门口,与原告钱汉新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追尾,造成原告钱汉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河口中队认定,被告王中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汉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钱汉新即被送往大悟县吕王卫生院治疗,后于同日转至大悟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共用去医疗费用5007.57元。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钱汉新伤情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钱汉新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90日,需一人护理20日;3、预计后期费用25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而成讼。同时查明,被告王中伟所有的豫Q×××××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钱汉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被告方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王中伟应赔偿原告钱汉新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钱汉新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007.57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误工费按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5842.11元(23693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425.10元(26008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4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用158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确定为30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上述确认的各项赔偿款项,总计18654.78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7907.57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267.21元,财产损失2000元(包括修理费用、施救费),超出部分损失480元由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鉴定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国元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钱汉新医疗费用7907.57元,伤残赔偿费用8267.21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8174.78元;二、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及其他损失480元;三、驳回原告钱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钱汉新负担100元,被告王中伟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