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新站乡新和村高荣屯的集市上卖猪肉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将原告脸部、鼻子打伤,报案后由新站派出所平息此事。原告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因无钱医治出院,出院后被告拒绝赔偿。因而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6571.90元、误工费890.80元、护理费1085.90元、伙食补助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948.6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在新站乡新和村高荣屯赶集卖猪肉,被告母亲李文秀买猪肉后,被告认为原告的猪肉有问题,将被告的母亲给吃坏了。2015年1月19日原告又到新和村高荣屯赶集时,被告便找到原告,被告要求将剩余的猪肉退给原告。原告说现在不卖猪肉,改卖鱼了。原、被告由此发生争执,被告让原告去其母亲家看看,原告不肯,原、被告相互撕扯,被告用拳头打原告鼻子一拳,鼻子出血,被告又一拳打在原告右侧的脸上。原告报案后,被告离开现场。原告被致伤后于2015年1月19日到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眼睑球挫伤”,花医药费6571.9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后经新站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徐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因民事赔偿部分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9948.60元;被告未到庭、未举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病历、医药费票据,及法院调取的新站派出所卷宗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因被告出售的猪肉是否存在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应向有关投诉,被告未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而被告将原告致伤,有新站派出所的卷宗材料为证,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以合理为限。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医疗费6571.90元,有松原市中心医院等病志及医疗费等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保护,误工费89.08元/天×10天=890.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予保护,护理费108.59元/天×10天=1085.9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应予保护,伙食费100元/天×100天=1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保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9548.60元,被告应全部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赔偿款9548.6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书记员 张洪艳书记员 张洪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