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永超与姚必欢、陈长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超,姚必欢,陈长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902号原告:陈永超,农民。被告:姚必欢,农民。被告:陈长标,农民。原告陈永超与被告姚必欢、陈长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姚必欢归还原告借款630000元;2.被告陈长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姚必欢因需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陈永超借款13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三份。被告陈长标为前述款项提供担保。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必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永超借款630000元;二、被告陈长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陈长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必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姚必欢、陈长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