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车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车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伟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胡慧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7年8月原、被告相识恋爱,1999年1月1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8日生育女孩李某乙,2007年7月6日生育女孩李某丙,2009年11月25日生育女孩李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沟通较少,于2014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2日法院驳回诉求。2015年3月3日被告到原告父母家闹事,并将原告父母家里的家电损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李某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3、婚生小孩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女孩的事实。证据4、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驳回诉请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8月相识恋爱,1999年1月1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8日生育女孩李某乙,2007年7月6日生育女孩李某丙,2009年11月25日生育女孩李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沟通较少,2014年2月分居至今。2014年7月4日,原告在本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2日法院驳回诉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衡南县三层半房屋一栋,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良好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缺乏沟通,尤其是经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李某甲仍未采取措施,积极修复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孩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并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其要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衡南县一栋三层半房屋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伟宏代理审判员 欧阳帅人民陪审员 费良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慧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