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海峰、韩韬,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电话。委托代理人朱建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军第二次庭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举办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整天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并且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综上,原被告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性格差异较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朱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李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感情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减半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天宇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