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常梅与叶周鹏、王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梅,叶周鹏,王鲜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260号原告:常梅。委托代理人:张如玉、陈学平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周鹏。被告:王鲜春。原告常梅与被告叶周鹏、王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叶周鹏返还原告常梅借款42000元;被告王鲜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常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周鹏、王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因同在上海经商认识并成为朋友,2014年11月13日,被告叶周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常梅借款42000元,约定借款分两期归还:2014年12月13日前归还22500元,2015年1月13日前归还19500元,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由被告王鲜春自愿担保。以上事实,有被告王鲜春书写,其与被告叶周鹏亲笔签名的借条为据。被告叶周鹏于借款当日收到42000元现金后,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归还,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周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常梅借款本金42000元整;二、王鲜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叶周鹏、王鲜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殷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