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芝国、李如玲与王延英、董文碧、周显艳、周显力、周显乜、张成、唐志国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芝国,李如玲,王延英,董文碧,周显艳,周显力,周显乜,张成,唐志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4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芝国,男,汉族,1965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志英,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如玲,女,汉族,1965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志英,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延英,女,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文碧,女,汉族,1934年6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显艳,女,汉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显力,男,汉族,1994年3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显乜,男,汉族,1994年3月29日出生。董文碧、周显艳、周显力、周显乜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延英,女,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成,男,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凤,女,汉族,1977年3月25日出生,系张成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唐志国,男,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张芝国、李如玲因与被申请人王延英、董文碧、周显艳、周显力、周显乜、张成、唐志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达中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芝国、李如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⒈王延英等人主张的债权,应是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相对应的债务人应是四川正大天然气有限公司(下称正大公司),而非张芝国。⒉将合伙债权转为四川正大天然气有限公司华蓥分公司(下称华蓥分公司)股权,是合伙人的集体行为,不是张芝国的个人行为。2011年5月19日,华蓥分公司变卖,张芝国在股东同意资产转让签字表上签名后,周庆儒也在其后写明“周庆儒代”,足以表明周庆儒对此的明知和认同,也表明周庆儒代表其他合伙人签名。张芝国关于债转股的签字行为是代表全体合伙人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⒊将合伙债权转为华蓥分公司股权后产生的亏损,各合伙人应当按出资比例分担。债转股40万元,后资产处置分得35.2万元,亏损4.8万元,系合伙亏损,应按比例分担。⒋法院认定“周庆儒帮张芝国偿还了其欠李美坤的借款7.4万元”不当。李美坤与张芝国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混同抵销。张芝国从未向周庆儒主张过债权债务转让,何来帮张芝国偿还债务?其权利应由李美坤另行主张。(二)二审法院剥夺了张芝国在法庭上的陈述权。(三)二审合议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张芝国、李如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王延英、李小凤、唐志国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张芝国、李如玲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合伙收益的给付主体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张芝国与周庆儒、张成、唐志国合伙承建正大公司位于四川省通江县铁佛镇的天然气供气站,该工程于2007年7月完工。2008年9月21日,四合伙人清算确定:周庆儒投资16万元,利润11.2万元,已领取4.6万元,下余22.6万元,张芝国、张成、周庆儒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唐志国因其本人投资金额和利润与张芝国发生分歧,故未签字。至此,四个合伙人已对合伙事宜进行了结算。因本案四合伙人约定在合伙过程中与正大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张芝国出面处理,且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证明正大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向张芝国付清,因此张芝国负有向原合伙人周庆儒的遗产继承人王延英等人给付已结算的合伙收益的义务。正大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不再承担给付义务。二审对此认定正确。二、关于债权转股权是否得到合伙人同意的问题。2009年6月30日,张芝国与华蓥分公司签订了入股协议,将部分合伙收益入股。经审查,该入股协议中并无其他合伙人周庆儒、张成、唐志国的签名。周庆儒、张成、唐志国均否认共同入股,也未有证据表明周庆儒、张成、唐志国对张芝国有相关事项的授权。周庆儒确在华蓥分公司股东同意资产转让签名表上签名以及接收资产分配款,但不能据该行为认定周庆儒知晓并同意债转股,更不能据此推定其余合伙人知晓并同意债转股。张芝国将部分收益入股的行为,没有周庆儒、张成、唐志国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二审法院认定该行为系张芝国个人行为并无不当。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问题。根据二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围绕张芝国的上诉理由进行了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辩论,张芝国亦发表了意见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名。二审法院并未剥夺张芝国在法庭上的陈述权。张芝国另提出二审合议庭组成不合法,但并未提供具体证据,对此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张芝国、李如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芝国、李如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郑宁蓉代理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