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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边茂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边茂营,贾云河,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徐俊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商初字第74号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271号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福玉,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冠东,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职工,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王因苏庄村。法定代表人:边茂营,职务经理被告:边茂营,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贾云河,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屯三村西法定代表人:张建设,职务经理被告:张建设,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殿栋,山东佳士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327国道与中御桥北路交汇处西行1公里路北法定代表人:徐俊湖,职务经理被告:徐俊湖,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绪章,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边茂营、张建设、徐俊湖、贾云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冠东和刘磊、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边茂营、贾云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张建设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殿栋、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徐俊湖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绪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边茂营、贾云河、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张建设、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徐俊湖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11月20日,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恶化,且自2014年12月21日始,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1月2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尚欠11366.67元,本息合计2011366.67元。为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请求贵院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有关规定,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和逾期利息;3、被告边茂营、贾云河、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徐俊湖、张建设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七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实,尚欠部分利息属实,该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且被告目前不存在经营困难,故不应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除了给付被告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边茂营辩称,签订担保合同属实,但是借款期限未届满,被告担保责任未发生。被告贾云河辩称,其与被告边茂营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未届满,不应当解除该合同。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属实,但是借款期限未届满,被告担保责任未发生。被告张建设辩称,其与被告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合同约定事实和法律依据情况下,滥用诉权,造成损失如诉讼费和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其他与被告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徐俊湖辩称,其与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即贷转存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息,计收逾期利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边茂营、贾云河、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第0176-1号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徐俊湖、张建设签订(2014)年第0176-2号保证合同,为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两份保证合同内容一致,约定:保证人边茂营、贾云河、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徐俊湖、张建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或者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还约定了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借款200万元,按照贷转存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自2014年12月21日始,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尚欠11366.67元,本息合计2011366.67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2014年11月20日与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到期。2015年1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前均向被告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和逾期利息;3、被告边茂营、贾云河、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徐俊湖、张建设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七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虽欠部分利息,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未届满,故不应当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边茂营、张建设、徐俊湖、贾云河认可为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担保,但主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未届满,担保责任未发生,故应当驳回原告对于借款担保人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及其他身份信息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经庭审质证,并以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边茂营、贾云河、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建设、徐俊湖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合同履行。根据原告与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第七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11款:“7.11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7.11.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不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前均向被告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即此日告知被告解除原告与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29日原告解除与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和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边茂营、贾云河、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建设、徐俊湖签订的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第四条“保证期间……4.5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解除之日亦是被告边茂营、贾云河、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建设、徐俊湖对于该借款保证期间开始之日,原告系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边茂营、贾云河、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建设、徐俊湖对于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1月29日原告解除与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万元、截止于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11366.67元、自2015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按月利率5.5‰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三、被告边茂营、贾云河、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建设、徐俊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边茂营、贾云河、山东恒良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建设、徐俊湖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宁辉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91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刚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人民陪审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秋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