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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效平、帅慧、钱嘉远与张效留、沙红梅、张先明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效平,帅慧,钱嘉远,张效留,沙红梅,张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733号申请执行人张效平,男,195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天宝路。申请执行人帅慧,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浦头镇。申请执行人钱嘉远(曾用名钱骁骁),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浦头镇。被执行人张效留,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天宝路***弄31支弄**号。被执行人沙红梅,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执行人张先明,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张效平、帅慧、钱嘉远与被告张效留、沙红梅、张先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效平、帅慧、钱嘉远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张效留、沙红梅、张先明补偿安置款12万元,支付受理费927.6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被执行人张效留、沙红梅、张先明名下共有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1346弄19号2201室和沙红梅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鸣路98弄18号203室房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上述房产为动迁配套商品房,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本院已正式查封上述房产,但暂无法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目前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张效留、沙红梅、张先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正式查封被执行人张效留、沙红梅、张先明名下共有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1346弄19号2201室和沙红梅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鸣路98弄18号203室房屋,暂无法处置,现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伟审 判 员  徐亮代理审判员  魏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