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黄智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智鹏,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智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氾水镇北首。法定代表人高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春,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怀忠,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黄智鹏因与被上诉人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商初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智鹏,被上诉人运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东公司一审诉称:黄智鹏承建县医药公司大楼,于2011年11月28日和我公司签订了采购混凝土合同,2012年8月混凝土保质保量供应完毕,双方结帐,黄智鹏欠我公司混凝土材料款76220元,黄智鹏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欠条,承诺一季度内付清。期满后,我公司多次找黄智鹏催讨,黄智鹏屡次承诺,均未兑现。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智鹏偿还混凝土材料款76220元及逾期银行利息5760元。本案诉讼费由黄智鹏负担。黄智鹏一审辩称:医药公司办公楼是我父亲当时承建的,我父亲去世后,医药公司负责人老朱叫我把工人召集起来,帮他们把房子造好。老朱请求我出面把房子造好,当时医药公司答应由医药公司支付材料款,所以我和施工员到运东公司处,运东公司才把混凝土销售给我的。运东公司曾经到医药公司要过款,医药公司支付过一部分材料款,所以说材料款应当由医药公司付。打给员工的条子也是由医药公司老朱签字后到医药公司财务科领款的。目前运东公司所持有的条子当时是由医药公司老朱和医药公司的老板叫我打的条子。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黄智鹏父亲黄加瑞与运东公司签订“扬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黄加瑞购买运东公司预拌混凝土用于宝应县医药公司办公楼工程。嗣后,黄加瑞因故去世,黄智鹏接手其父亲黄加瑞业务,继续与运东公司发生预拌混凝土买卖关系。2012年9月14日,运东公司和黄智鹏双方进行结帐,黄志鹏承认欠运东公司材料款76220元,黄智鹏并据此以欠款人的名义出具欠条一张给运东公司。嗣后,因黄智鹏对上述欠款未予偿付,运东公司经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的预拌混凝土虽用于宝应县医药公司办公楼工程,但运东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为运东公司和黄智鹏及黄智鹏父亲。经结算,黄智鹏以欠款人的名义出具欠条给运东公司,说明黄智鹏对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明知和认可的。庭审中黄智鹏辩称欠条由宝应县医药公司要求黄智鹏出具,应由该公司偿还运东公司欠款,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运东公司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黄智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扬州运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7622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元,由黄智鹏负担。上诉人黄智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履行主体,且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并非是上诉人自身所用,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是宝应县医药公司办公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黄加瑞,使用混凝土的是医药公司。2、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该工程当时是宝应县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宇公司)承建,上诉人父亲过世后,施工队伍面临解体,项目无法完工,应发包单位医药公司要求,上诉人负责召集施工人员参与工程项目对账和结算,由发包单位具体人员直接参与工程施工,上诉人在工程中仅仅是经办人。3、上诉人为该工程所出具给施工人员和材料商的条据,均是作为项目经办人出具。4、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开具任何材料发票给施工单位,双方之间账务尚未核算。被上诉人应当追加实际施工人、施工单位、发包单位为共同被告。请求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运东公司辩称:1、上诉人父亲黄加瑞就是买卖合同的甲方当事人,是其个人与我公司签订的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2、上诉人和其父亲黄加瑞已实际履行合同,我公司根据黄家父子通知前后共送货10批次415.5方。3、上诉人向我公司继续购买混凝土仍然是个人行为,上诉人父亲死亡后,上诉人以子承父业的家族传承方式接手工程,继续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混凝土。4、上诉人早与我公司结清混凝土账目,但其长期恶意拖欠应付我公司的余款。5、上诉人提出追加发包单位和轩宇公司为其个人债务的共同被告依据不足。其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8日,黄智鹏与运东公司业务员叶建忠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黄智鹏同意在2012年5月11日内给付50%的剩余款25000元;同意在2012年6月8日前结清所欠商品砼余款;2011年11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继续生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被上诉人混凝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偿还被上诉人混凝土价款的义务。上诉人之父黄加瑞系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所购混凝土用于医药公司办公楼建设。在黄加瑞去世后,上诉人召集施工队继续完成了医药公司办公楼的建设工作,其间被上诉人继续供应混凝土,而上诉人也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同意偿还混凝土款并确认2011年11月28日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继续生效。后在2012年9月1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价款时,上诉人个人又以欠款人的名义出具欠条确认欠被上诉人医药公司砼工程款76220元。因此,上诉人应为与被上诉人发生混凝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其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尚欠的混凝土价款,上诉人关于其只是负责对账结算的经办人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智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上诉人黄智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佩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