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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本杭、徐淑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本杭,徐淑英,许广生,孙爱玉,刘永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商初字第195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本杭。被告徐淑英。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于浩,乳山新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广生。被告孙爱玉。被告刘永谦。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本杭、徐淑英、许广生、孙爱玉、刘永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昱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常大杰、被告徐本杭与徐淑英的委托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广生、孙爱玉、刘永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下属的徐家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徐本杭、徐淑英、许广生、孙爱玉、刘永谦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本杭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徐淑英、许广生、孙爱玉、刘永谦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一、要求被告徐本杭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元及利息;二、要求被告徐本杭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400元;三、要求被告徐淑英、许广生、孙爱玉、刘永谦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本杭、徐淑英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该借款尚未到期,要求偿还借款利息,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许广生、孙爱玉、刘永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本杭与被告徐淑英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7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徐家信用社与被告徐本杭签订编号为(徐家农信)个借字(2014)年第4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徐本杭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落实债务;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5月2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上述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合同第四条约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合同第七条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徐家农信保字2014年第20号。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徐淑英、许广生、孙爱玉、刘永谦与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信用社签订(徐家农信)保字(2014)年第20号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另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徐家信用社向被告徐本杭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凭证均载明借款利率为10.5062‰,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5日。被告徐本杭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6月27日开始欠息。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本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徐淑英、许广生、孙爱玉、刘永谦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徐本杭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借款合同虽未到期,但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徐本杭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徐本杭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徐本杭的个人名义所欠,但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本杭与被告徐淑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徐淑英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亦知情,属被告徐本杭与被告徐淑英合意举债,所以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徐本杭与被告徐淑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本杭与被告徐淑英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许广生、孙爱玉、刘永谦对被告徐本杭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被告徐本杭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的律师费等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徐本杭、徐淑英追偿。被告许广生、孙爱玉、刘永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本杭、徐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被告徐本杭、徐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人民币7400元;三、被告许广生、孙爱玉、刘永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许广生、孙爱玉、刘永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本杭、徐淑英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4元,诉讼保全费10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昱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姣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