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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巩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达吾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达吾,姚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763号原告:巩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宗荣,系巩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吐尔逊,男,维吾尔族,系该社信贷与资产风险管理部科员。委托代理人:夏长军,男,汉族,系该社新华路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马达吾,男,回族,1982年2月25日出生。被告:姚峰,男,汉族,1976年2月20日出生。原告巩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巩留县信用社)诉被告马达吾、姚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莲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留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吐尔逊、夏长军,被告马达吾及姚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马达吾经被告姚峰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合同约定,该款用于养殖,约定于2015年11月24日还70000元,2016年11月24日还款80000元,2017年11月23日还款150000元。但是贷款发放后,原告在对该贷款进行贷后检查时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该贷款发生挪用,严重影响了信用社信贷资金的正常周转,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马达吾偿还借款251121.76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计付至本债务履行之日止,由被告姚峰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达吾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贷款后,未用于养殖,而是用信用社的贷款还了农行的贷款,被告保证在两年内还清贷款。被告姚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确实为马达吾贷款300000元提供担保,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马达吾借款300000元。2、担保人姚峰的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姚峰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3、逾期贷款清收调查报告一份,拟证明经调查被告马达吾改变借款用途。4、借款、担保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下达催收通知。5、被告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马达吾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经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马达吾经被告姚峰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合同约定,该款用于养殖,约定于2015年11月24日还70000元,2016年11月24日还款80000元,2017年11月23日还款150000元。但是贷款发放后,原告在对该贷款进行贷后检查时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而是用该款偿还了农行的贷款。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催收通知单,被告马达吾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偿还贷款,但被告仅偿还本金48878.24元后,剩余借款本金251121.76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巩留县信用社与被告马达吾、姚峰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马达吾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贷款251121.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峰自愿为被告马达吾贷款提供保证责任,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达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原告巩留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251121.76元。二、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姚峰对被告马达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62元,减半收取2534元由被告马达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判员  马莲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