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铁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祥钧、王遵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祥钧,王遵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朱祥钧。被告人王遵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祥钧、王遵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朱祥钧、王遵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朱祥钧、王遵祥伙同王乙(另案处理)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陆家浜路站往西藏南路站方向的车厢内,在列车停靠至西藏南路站时,趁被害人师某某下车不备,由王遵祥在前阻挡掩护,朱祥钧动手行窃,从师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朱祥钧行窃得手后,将窃得的手机传给身后的王乙,三人一同离开现场。后三人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100元平分并逃逸。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12月16日9时许,在本市黄浦区斜桥公交车站将被告人朱祥钧、王遵祥及王乙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祥钧、王遵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王甲、郁某的证言及郁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王遵祥、朱祥钧、王乙到案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光盘、视频截图、刑事影印件、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祥钧、王遵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朱祥钧在前罪判决宣告缓刑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王遵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祥钧、王遵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祥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祥钧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遵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朱祥钧、王遵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师某某损失人民币2,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亚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