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现住延津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5月25日由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延津县第一高级中学门口将被害人高某停放的一辆公爵50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延津县城关镇南街居民靳某(已另案处理)。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山地自行车价值1139元。2、2014年09月04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李某某在延津县第一高级中学西家属院三单元楼道,将被害人吴某停放的一辆蓝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32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该男子未找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125元。3、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菜市场北头路边,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雅迪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延津县城关镇南街居民徐某(已另案处理)。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3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吕某、靳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吴某、高某、王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延津县第一高级中学门口将被害人高某停放的一辆公爵50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延津县城关镇南街居民靳某(已另案处理)。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山地自行车价值1139元。2、2014年09月04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李某某在延津县第一高级中学西家属院三单元楼道,将被害人吴某停放的一辆蓝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32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该男子未找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125元。3、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菜市场北头路边,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雅迪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延津县城关镇南街居民徐某(已另案处理)。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吕某、靳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吴某、高某、王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英杰审 判 员 邵明月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丰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