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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孙某,女,汉族,1987年12月29日生。被告刘某,男,汉族,1982年3月1日生。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27日典礼结婚,2013年8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志趣不同,经常发生争吵。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刘某甲,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刘某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27日典礼结婚,2013年8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伤情照片四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所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