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执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君与于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君,于晶,郭龙,张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29号申请执行人张君。被执行人于晶。被执行人郭龙。被执行人张玉宝。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执行张君申请于晶、郭龙、张玉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民初字第1128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于晶、郭龙、张玉宝应支付申请人张君案款34500.0元,承担执行费417.5元。现因被执行人于晶、郭龙、张玉宝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东执字第22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洪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