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开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开民初字第12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君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强。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君英、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财产与房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徐瑛晗,现随原告生活,在烟台芝罘区峰华小学一年级上学。2014年12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请求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1200元,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可以承担400元抚育费。原、被告没有婚前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存款或债务。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购买坐落于芝罘区华新二街13号内7号楼房一栋并办理房贷,首付17.5万元,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每月还款2994.08元(共计35928.96元),以上合计210928.96元,被告同意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于2015年2月、3月份的房贷原告主张是借项晓丽、马振彧的钱通过其二人的银行卡换的,并提交客户通知单,被告对还款数额无异议,认为客户通知单与本案没有关系;烟房权证芝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赵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原告主张楼房是共同财产后又主张为单独所有,被告主张楼房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约定楼房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主张以岳父的名义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否认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2013年3月份,原、被告购买二手车一辆,车牌号鲁Y×××××,花22000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将车辆卖给马振彧,得价款2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已用于购买房屋,庭审中被告主张不清楚车辆买卖一事,后被告又同意以2000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马振彧。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有工作,被告主张自己没有工作,原、被告都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卖车协议等在案为证,已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上学,且未满10周岁,被告又主张自己没有工作,因此,女孩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自2015年起承担小孩抚育费自小孩18周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因原、被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因此被告应按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25%计算抚养费为7306元。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以岳父的名义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二手车(车牌号鲁Y×××××)原告已经以20000元的价格卖出,被告现认可该买卖车辆的价格,因原告主张该款已经用于购买房屋,且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存款,被告没有反驳证据证实该款没有用于买卖房屋,因此该款应在房屋分割时一并处理。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坐落于芝罘区华新二街13号内7号楼房,虽然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单独所有,原告并据此主张楼房为个人所有,但被告不认可且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协议约定婚内财产即楼房属于原告单独所有,因此本院认定该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楼房办理房贷,因此楼房的首付17.5万元以及偿还贷款35928.96元合计210928.96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应分得一半为105464.48元,因原告抚养小孩,楼房归原告所有并原告自2015年2月份起(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2、3月份还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负责偿还房贷,原告付给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0546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徐瑛晗随原告赵某生活,被告徐某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付给原告赵某小孩抚养费7306元至小孩18周岁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芝罘区华新二街13号内7号楼房归原告赵某所有并自2015年2月份起负责偿还房贷;原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徐鹏飞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0546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平霖人民陪审员 徐德泽人民陪审员 成 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之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