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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叶洪新、叶嘉伟、叶嘉良与赵建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洪新,叶嘉伟,三叶嘉良,赵建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22号原告一叶洪新,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系死者刘某某丈夫。原告二叶嘉伟,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某某儿子。原告三叶嘉良,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某某儿子。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华,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赵建历,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车主。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董大隆,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剑锋,该公司员工。原告叶洪新、叶嘉伟、叶嘉良诉被告赵建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洪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华,被告赵建历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赵建历驾驶小型轿车(搭乘赖春贵)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862KM+300M路段与横过公路由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送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建历和刘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l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事故发生时,死者刘某某在博罗县服装厂从事查衣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2005年至事故发生时叶洪新、刘某某、叶嘉伟、叶嘉良全家一直在博罗县601号居住、生活。刘某某死亡赔偿金及原告的损失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2014年7月21日,被告一赵建历在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为轿车投保了保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期一年。被告此次事故给原告叶洪新、叶嘉伟、叶嘉良造成的现有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20年)、丧葬费29673元(59345÷12×6)、误工费9755元(59345÷365×20人×3日)、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7140元(340×7人×3日)、伙食补助费6000(100×20人×3日),共计706542元,按责任划分后为413271元[(706542元-120000元)×50%+120000元];因刘某某生前负责扶养和赡养有重病不能劳动的丈夫和年老多病的公公婆婆,刘某某的死亡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痛不欲生的伤害,长久不能平息,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两项共计493271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希望法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二向原告叶洪新、叶嘉伟、叶嘉良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32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赵建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其付了医院抢救费有9400元。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确认被告赵建历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答辩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籍,按城镇标准应当有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请法院予以核实。2、丧葬费、误工费,原告参照国有标准,但是未提供当事人的工资情况,人数应按7人计算。3、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结合事故的情况,应以500元较为合理。4、住宿费,原告均为博罗本地,且在当地有房产,没有住宿的必要及没有提供住宿证明。5、伙食补助费,是补助伤者的,不是事故家属人员。6、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解释,应按事故责任的责任划分,被告赵建历与死者是同等责任应以3万元较为合理。在核定各项损失后,应在交强险赔偿后,在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50%的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赵建历驾驶小型轿车(搭乘赖春贵)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862KM+300M路段与横过公路由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送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赵建历、死者刘某某应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被告赔偿其的损失。死者刘某某于1963年出生,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供博罗县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某与原告叶洪新及其家属自2005年至今一直在该小区居住。博罗县服装厂证实刘某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在该厂从事查衣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博罗县村民委员会亦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一赵建历已支付死者刘某某在博罗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9641.6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赵建历、死者刘某某应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死者刘某某承担50%责任,被告一承担50%责任,对于被告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由被告二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刘某某属于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博罗县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紫荆花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某与原告叶洪新及其家属自2005年至今一直在该小区居住。博罗县服装厂证实刘某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在该厂从事查衣工作。据此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刘某某的死亡,显然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8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问题,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有误工损失、交通损失费用发生符合情理,故其请求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费用过高:丧葬费为29672.5元(4945.4元/月×6个月)。因原告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亲属的具体误工证据及交通费用的正式票据,故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4632元的标准、按3人7天进行计算,为1417.18元(24632元/年÷365天/年×7天×3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原告均在博罗县罗阳镇居住,故原告请求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34063.7元,因肇事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624063.7元(734063.7元-110000元),由死者刘某某和被告一各承担50%,为312031.9元;被告一承担的款项由被告二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312031.9元,合计422031.9元给原告叶洪新、叶嘉伟、叶嘉良。此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叶洪新、叶嘉伟、叶嘉良。二、驳回原告叶洪新、叶嘉伟、叶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0元(缓交),由原告叶洪新、叶嘉伟、叶嘉良负担350元,被告赵建历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永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