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吕某与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吕某,女,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寨子镇小大桥村。被告温某甲,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王寺镇温五拨村。委托代理人温国柱(系被告温某甲之父),农民。原告吕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二十按农村风俗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原告生育一子温某乙,现在一周零八个月。原、被告结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又因双方缺乏沟通,故两人矛盾越积越多,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时间已经过去半年多,期间原、被告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再次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温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被告依法承担。被告辩称,因为现在原告手中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90000元,而且现在原告把家里的电视、电脑、电动自行车、被褥等都弄回娘家了,这些都是婚后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原告把以上物品及90000元钱都送回来。孩子同意由原告抚养,也同意给孩子抚养费,抚养费数额请求法院按照当地及被告实际条件酌情处理,在孩子成长阶段我方应当可以探视以及接回来住,孩子不能更名改姓。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我方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如果原告能够满足被告方的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20日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生育一子温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又诉来我院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主张现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电脑一台放弃分割。被告主张现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90000元、电视机一台及生活用品一套(不知道具体数量),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电视机一台系陪嫁物品,被告认可电视机一台系原告的陪嫁物品,但原告用拨付的彩礼款购买。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又诉来我院要求离婚,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温某乙尚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部分孩子抚养费,孩子抚养费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为:10186元x25%=2546.50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以后的孩子抚养费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在每年的2月15日前扣付当年的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电脑一台的分割依法准许。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90000元、电视机一台以生活用品一套,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电视机一台系原告陪埠物品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温某乙随原告生活,2015年度的孩子抚养费2546.50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以后的孩子抚养费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在每年的2月15日前给付当年的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陪审员 孟祥雨陪审员 李 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