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山城与被告贺众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王群平,男性,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蔡艳容,女性,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林文,该分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王群平诉被告蔡艳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群平于2015年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群平撤回起诉。审判员 岳如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