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朱莹莹与姚春玲、孙广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莹莹,姚春玲,孙广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847号原告:朱莹莹,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张晔,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春玲,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孙广金,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如芳,蚌埠市淮上区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莹莹与被告姚春玲、孙广金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莹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晔、被告姚春玲、孙广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在自家门前经营地摊生意,布兰洁干洗店老板姚春玲阻止我经营,并对我进行殴打,还使用了砖头等凶器。后来我追至其干洗店,结果又遭姚春玲和其丈夫孙广金的群殴,致使我左耳鼓膜损伤穿孔。后我到蚌埠医院治疗,共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10149.68元。因此事沫河口派出所对被告姚春玲处以行政拘留12日并处800元罚款,对被告孙广金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经派出所调解,两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7947.28元。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双方打架的起因是原告先引起的,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有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支持,营养���没有医嘱的支持,原告的合理医药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朱莹莹被被告姚春玲、孙广金打伤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两被告处罚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公安机关卷宗中的结案报告,用以证明两被告把原告打伤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明双方都有过错。4、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记录,用以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事发起因是原告造成的。5、公安机关对孙广金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孙广金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是原告先打姚春玲的,后孙广金才打原告的。6、公安��关对姚春玲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姚春玲先打原告,后孙广金又过来打原告。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事发原因是原告引起的,原告有过错。7、公安机关对刘德平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把原告打伤。两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开始举的证据相矛盾,本纠纷是原告先引起的。8、门诊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伤情及治疗所花的费用合计10149.68元。两被告对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属于“小病大医”;另外一张票据194元没有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此次打架有关;对3张门诊预交收据不予认可;用药清单没有明确日期,有“挂床”嫌疑。因此医疗费用两被告不应承担。9、沫河口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自家房子门口摆摊做生意及误工损失。两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由工商所出具而不是村委会,派出所出具。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蚌淮公(沫)行罚决字(2014)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了处罚,说明原告是有过错的,因此对此次纠纷引起的赔偿责任原告也应承担一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7,系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对其中各方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对其中3张门诊预交收据不予认可,其异议成立,本院对预交收据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小病大医”、有“挂床”嫌疑等,但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7时30分许,在沫河口街布兰洁干洗店门口,朱莹莹与嫂子姚春玲因为摆摊位问题发生吵骂并引起双方相互殴打,其间,姚春玲用砖头块砸向朱莹莹后向自家布兰洁干洗店跑去,朱莹莹拿砖头块追至该干洗店与姚春玲厮打,孙广金上前阻拦并殴打朱莹莹,接着又把朱莹莹推倒在该干洗店门口并上前按住朱莹莹,姚春玲同时上前殴打朱莹莹。原告受伤次日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原告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9729.68元。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沫河口派出所对原、被告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原、被���之间始终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等各项费用合计27947.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春玲、孙广金在与原告朱莹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属非法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发生纠纷时原告与被告姚春玲发生吵骂并相互殴打,导致矛盾升级,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两被告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经审核认定:原告朱莹莹的医疗费为9729.6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384.8元(53天×10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53天×30元/天),其住院天数计算有误,应按52天计算,分别为5283.2元(52天×101.6元/天)、1560元(52天×3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5702.8元(53天×107.6元/天),原告从事日杂零售业,其误工费��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行业平均工资107.6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计算为5595.2元(52天×107.6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59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30元,未能提供有效票据,因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312元(52天×6元/天);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伤情较重,治疗时间较长,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4480.08元,两被告应承担171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春玲、孙广金赔偿原告朱莹莹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713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姚春玲、孙广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