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华民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056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破裂,自2014年4月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4月分居至今,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王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某甲按照农村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赵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丰县孙楼街道办事处三教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赵某乙的出生医学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生子女应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赵某乙系原、被告的共同子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同居期间所生一女赵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由其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利益出发,综合考虑子女的生活现状等因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甲应负担赵某乙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应于每年向原告王某支付抚养费4000元,直至赵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对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一女赵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向原告王某支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至赵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7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曾 杰审 判 员 史宝光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