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施甲与施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甲,施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施甲。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施乙。原告施甲诉被告施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蕾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施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原、被告婚生女施丙随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一直在上海开出租车,其父母年龄增大、身体不好,无力照顾好施丙的学习和生活,致施丙学习成绩下降。现为了施丙的健康成长,不影响其学习,且原告有能力抚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施丙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协商婚生女施丙随被告共同生活;2、崇明县竖新镇竖新村村主任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工作及其父母身体状况;3、崇明县育才小学三(2)班班主任调查笔录,证明婚生女施丙成绩情况有上升空间,另外证明施丙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是被告父母在施丙入学时来回接送,有事时委托他人代为接送施丙。被告施乙辩称,原、被告离婚时施丙是随被告共同生活的,在随被告生活期间,其得到了精心的照料,被告现有稳定的工作,也有能力抚养、照顾好女儿施丙,且原告在探望时藏匿女儿导致女儿无法上学、考试,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日生育女儿施丙。2010年8月5日,原、被告经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双方婚生女施丙随本案被告施乙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被告施乙不能照顾好施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施丙的抚养权为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与母任何一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权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原、被告2010年8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双方婚生女施丙随施乙共同生活,并已实际履行至今。现原告提出被告未能照顾好施丙,但就其上述主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佐证被告存在法定的变更抚养施丙的情形,且从维护施丙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理应保持现行抚养关系的稳定。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施甲要求变更婚生女施丙随原告施甲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施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