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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立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贵隆物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洛阳贵隆物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卓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郭铁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贵隆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41号801钢材市场A区34号。法定代表人刘燕,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贵隆物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双方又没有约定管辖,故本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并且是给付货币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按照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应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卓飞路中段,属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故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丁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