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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豪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豪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939号罪犯张豪,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舟山市人,大学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09)甬东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赃款人民币二十九万元。张豪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09)浙甬刑二终字第33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后经本院裁定共计减刑二年八个月,现已实际执行六年。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园珍、周仲勋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六监狱指派警官林程立、丁志翔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张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庭审中,罪犯张豪对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豪提起的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罪犯张豪已符合假释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财产性义务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豪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豪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