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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经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张经田,林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熊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海鑫,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丽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经田,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俊,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林志华,住广东清远市清城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144078.78元给张经田;二、驳回张经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8元由张经田负担39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560元。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误。被上诉人张经田提供的《居住证明》是由村委会出具的,不是由管理流动人员的出租屋管理中心或流动人员管理中心出具,也没有租房合同予以作证,不应采信。张经田提供的体检报告单、健康证等也只能证明其在深圳医院做检查,不能证明其工作和居住情况。银行流水记载的开户时间是2013年5月16日,而被上诉人所述其2013年2月开始在深圳宝安工作,工作3个月后才开卡不合常理。至于另外一张银行卡,开户时间在2014年1月,张经田称其2013年9月从深圳离职到南沙做零时工,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张经田一直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赔偿6844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张经田认为,其事故发生前一致在城镇工作并居住,自2008年2月到2013年2月在广州南沙榄核镇居住,有统管整个村事务的村委会证明为据。2013年2月至同年10月在深圳发展,刚去深圳时边做散工边找工作,找到单位后单位要求做入职体检,并于3月20日正式上班(工作第一个月发现金,5-8月银行转账,9月离职发现金),上述事实有体检卡、体检报告、健康证、移动业务卡、银行卡等证实。2013年10月被上诉人重新回到广州,以打散工为生,有加油卡、IC卡交易明细、银行记录、村委会证明为证,同时,张经田还提交了其妻子陈某的居住证、工作证明佐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志华未到庭应诉,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张经田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的标准,张经田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保险公司虽然对张经田提供的证据提出各种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且,有固定收入并非意味着有固定工作,张经田以打散工为生和其有固定收入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洁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