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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万民初字第00880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锋,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向被告郭某某送达了应诉文书。经向双方当事人询问,被告郭某某表示自1997年10月离开太原后,一直居住在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且被告陈述其亦在广州市越秀区从事理发师工作,这次回代县老家居住是为了起诉离婚。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经常居住地属于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亦在广州市越秀区工作生活,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彩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谷苗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