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苏大收、苏银贺等与杜飞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大收,苏银贺,苏三收,苏群收,苏香花,苏文花,杜飞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70号原告苏大收,男,汉族,1959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苏银贺,男,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原告苏三收,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原告苏群收,男,汉族,1974年5月13日出生。原告苏香花,女,汉族,1958年3月10日出生。原告苏文花,女,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运昌。被告杜飞龙,男,汉族,1989年3月25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许昌市。法定代表人贠俊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大收、苏银贺、苏三收、苏群收、苏香花、苏文花与被告杜飞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许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大收、苏银贺、苏三收、苏群收、苏香花、苏文花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昌、被告杜飞龙、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大收、苏银贺、苏三收、苏群收、苏香花、苏文花诉称,2015年3月10日11时35分左右,杜飞龙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豫K×××××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0线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曹店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陶七妮相撞,造成陶七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飞龙驾驶的豫K×××××重型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七妮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3000元。被告杜飞龙辩称,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从事故认定显示被告杜飞龙驾驶证为c1,但驾驶重型货车,属于无证驾驶的范畴,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各项请求过高,请法庭认定合理损失;本案中死者陶七妮年龄在79岁以上,以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案中杜飞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已刑事拘留,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死者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1时35分左右,杜飞龙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豫K×××××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0线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曹店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陶七妮相撞,造成陶七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飞龙驾驶的豫K×××××重型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七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抢救陶七妮花费医疗费11111.79元。另查明,豫K×××××重型货车所有人为杜飞龙,该车在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陶七妮死亡,原告苏大收、苏银贺、苏三收、苏群收、苏香花、苏文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六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1111.79元;2、死亡赔偿金,因死者陶七妮死亡时已经79岁,系农业家庭户口,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7080.5元(9416.10元×5年)3、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0元;4、交通费,根据事故所在地的消费状况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丧葬费为19402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的损失为138094.29元。被告杜飞龙所有的豫K×××××重型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大收、苏银贺、苏三收、苏群收、苏香花、苏文花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苏大收、苏银贺、苏三收、苏群收、苏香花、苏文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8094.29元应由被告杜飞龙负担,因原告方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只请求3000元,故对3000元的损失由杜飞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大收、苏银贺、苏三收、苏群收、苏香花、苏文花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杜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大收、苏银贺、苏三收、苏群收、苏香花、苏文花各项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杜飞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旭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