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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十堰汉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玄鼓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46号申请人十堰汉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法定代表人董伶俐,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湖北玄鼓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城关镇玄鼓路265号。法定代表人饶会均,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十堰汉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3年7月8日,申请人十堰汉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玄鼓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十堰汉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安装工程,但被申请人湖北玄鼓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欠申请人十堰汉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7637.78元、违约金9322.50元,共计506960.28元。申请人十堰汉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且被申请人湖北玄鼓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扬言账户多让法院随便查封,为防止被申请人湖北玄鼓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转移财产,确保诉讼后法律文书能得到切实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特申请对被申请人湖北玄鼓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51万元财产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十堰汉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十堰汉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湖北玄鼓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51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申请人十堰汉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杨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