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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孔彦彬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彦彬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20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彦彬,曾用名孔彦兵,农民。2006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彦彬犯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彦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3月10日中午,王朝兵(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孔彦彬预谋抢夺,于当日下午由孔彦彬驾驶摩托车载乘王朝兵从邯郸到成安县城,19时许成安县政府街与青云路交叉口西侧的苹果手机店的营业员李某关闭店门后,二人趁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之机,孔彦彬驾驶摩托车载乘王朝兵尾行李某向西行至离店门不太远时,从李某左后方靠近,并将李某挎于胳膊上的花布挎包抢走,包内有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苹果ipod4,一台黑色苹果4样机,一台苹果ipod5平板电脑,两台苹果5S手机,一台苹果4手机,两台苹果4S手机,还有910元现金,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27060元。二人向西逃窜至乾城花园门口处,孔彦彬被当场抓获,王朝兵逃跑,赃物被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3月10日7时许,其把店内的五部苹果手机和ipod笔记本电脑等物品装到一个布包内就关了店门,骑着电车准备回家,当时布包挎在其胳膊上。其沿政府街北侧往西走了没多远,有一辆摩托车从其身后左侧靠近,摩托车上坐着两个男的。坐在后面的男子就强行拽其挎在胳膊上的布包,其没有拉住身体失去平衡就从电车上摔倒了,布包被那两个男子抢走了。其起身后遂打电话报警,并追赶那两男子,当追到乾城花园门口时,其见到路北侧有很多人公安局的民警也在,其就对民警说包被抢了,民警说刚捡了个包,包内还有手机等物品并抓到一个人。当时布包内有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苹果ipod4,一台黑色苹果4样机,一台苹果ipod5平板电脑,两台苹果5S手机,一台苹果4手机,两台苹果4S手机,还有910元现金,五张100元,七张50元,一张20元,三张10元,两张5元。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发还物品照片。3、被告人孔彦彬户籍证明。4、抓获证明。5、(2006)邯山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6、价格鉴证结论书。7、被告人孔彦彬供述,2014年3月10日中午,其和王朝兵商量好下午一起来成安抢包,二人约定好下午4点在邯郸明仁医院东门对过路边见面。下午4点半左右,王朝兵骑着摩托车与其见的面,见面后由其驾驶摩托车载王朝兵到成安县城,二人先在县城里转了一会寻找目标,到了一个十字路口王朝兵说这个地方挺热闹容易找到目标,于是王朝兵下了车去寻找目标,其驾驶摩托车停在了该十字路口东路南的一个小区门口等王朝兵。十几分钟后,王朝兵回来对其说,骑上摩托车有目标了。其发动摩托车载乘王朝兵,王朝兵为其指明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着粉色衣服的女子,其见该女子电动车的右边挎着一个花色的包,等着那个骑电动车的女子在路北从小区门口过去后,其就驾驶摩托车尾行该女子的左侧靠近,当行至两车并行时王朝兵伸手把该女子挎在左侧的包抢了过来,然后其摩托车加速向西逃跑,跑了有二三十米被一辆三轮车撞倒,王朝兵就拿着包往西跑,其起身后没顾骑摩托车也向西跑。王朝兵跑了十几步后拦下了一辆两元公交,其与王朝兵先后上了该公交,这时有一辆小轿车拦住了公交车的去路,并从车上下来一个男的问摩托车还要不要了,其下车后被该小轿车上的两个男子抓获。王朝兵见有人问摩托车要不要的时候就往西跑了。然后其被扭送公安局了。8、被告人孔彦彬辨认现场、辨认王朝兵的辨认笔录。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孔彦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朝兵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孔彦彬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孔彦彬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彦彬以原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孔彦彬驾驶摩托车载乘王朝兵到成安县政府街与青云路交叉口西侧的苹果手机店,二人趁营业员李某关闭店门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之机,二人尾追李某向西行至离店门不太远时,将李某挎于胳膊上的花布挎包抢走,包内有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苹果ipod4,一台黑色苹果4样机,一台苹果ipod5平板电脑,两台苹果5S手机,一台苹果4手机,两台苹果4S手机,还有910元现金,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27060元。二人向西逃窜至乾城花园门口处,孔彦彬被当场抓获,王朝兵逃跑,赃物被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发还物品照片,被告人孔彦彬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孔彦彬的供述及辨认现场、辨认王朝兵的辨认笔录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彦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判决根据孔彦彬抢劫的数额,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后果及其有犯罪前科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所提原判决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魁利审 判 员  伊贤颂代理审判员  王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