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04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况力彬与重庆何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力彬,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04757号原告况力彬,男,汉族,1957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被告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213684。法人代表人丁敬东。委托代理人赵洪,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况力彬与被告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和平药房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传磊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安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况力彬、被告重庆和平药房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力彬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原产地为美国,由美国爱司盟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珠海市克劳莉莎贸易有限公司为代理商的爱司盟胡萝卜素软胶囊1瓶,单价153元。该产品未标示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要求,请求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退还货款153元,并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530元。被告重庆和平药房公司辩称,案涉产品来源合法,且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被告销售此产品并无过错。案涉产品表明的每天的使用量没有超过10克,属于豁免标示营养标签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原产地为美国,由美国爱司盟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珠海市克劳莉莎贸易有限公司为代理商的爱司盟胡萝卜素软胶囊1瓶,单价153元。该产品外包装标示有“营养成分表(平均每100克含)能量1444千焦、蛋白质0克、脂肪38克、碳水化合物0克……”的内容。未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上标示营养素参考值。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包装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况力彬在被告重庆和平药房公司购买了涉案食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仅受合同法的调整,亦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消费者要求食品经营者承担价款十倍赔偿的前提是消费者因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或者食品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或者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我国《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第4.1条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该通则还规定了每日使用量≤10克的预包装食品属于豁免强制营养标签的情形,但若豁免标示强制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在其包装上出现任何营养信息时,则应标示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本案中,被告交付的食品外包装标示有“营养成分表(平均每100克含)能量1444千焦、蛋白质0克、脂肪38克、碳水化合物0克……”的内容,但未标示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标的物存在标签标示瑕疵,原告可以据此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食用涉案食品受到损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综上,本案不符合适用价款十倍赔偿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款、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况力彬货款153元;二、驳回原告况力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况力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乔传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