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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一刑执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亚男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一刑执字第1714号罪犯刘亚男,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阿拉尔监狱三监区服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浙湖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亚男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50000元(累计缴纳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4年12月22日止。执行机关阿拉尔监狱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阿拉尔监狱认为,罪犯刘亚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理查明,罪犯刘亚男在2013年、2014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获监狱行政记功1次,表扬2次,15次被评为月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亚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刘亚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5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李宁宁审判员  琚红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