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章金荣与周仁君、周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金荣,周仁君,周守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28号原告:章金荣,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昊,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仁君,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周守东,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章金荣诉被告周仁君、周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昊、被告周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仁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金荣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周仁君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被告周守东对该债务进行担保,周仁君与周守东出具了借据一份,后三方为更好的履行还款义务,又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发函主张该款项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仁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周守东与被告周仁君承担连带归还责任;2、被告承担律师费4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借款协议原件,证明被告周仁君借款事实及被告周守东担保事实;3、快递回单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的事实;4、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4500元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周仁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周守东辩称:借款当时周仁君已经给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计9000元,据原告跟我说,周仁君后续又给付了其一些利息,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在2013年10月份,我爱人和原告的爱人去上海找到了周仁君,在2013年10月17日左右,我替周仁君归还了原告5万元本金;在2015年2月17日,周仁君的父亲委托我给付了原告1万元;在2015年1月12日左右,我和原告作了约定,原告说如果我夫妻在黄浒信用社不办理业务,其就不向我夫妻主张借款,如果在黄浒信用社办理业务,我就必须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守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材料:1、收条两份,证明其已给付原告6万元本金;2、承诺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其作出承诺,不再向我催讨欠款的事实。本案经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周守东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周守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复印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纵使该收条真实存在,也反应了周守东一直在履行其保证责任,但该收条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偿还原告债务的本金;证据2、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客观性有异议;假使该承诺真实有原件,该承诺内容含糊不清,承诺书中出现了四个承诺人,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周守东书面催款,原告是向被告周仁君发放催款函,原告的主张也是要求被告周守东承担担保责任,该承诺书是被告周守东提交,周守东认为该承诺真实存在,现在该承诺中明确显示“周守东夫妇担保”,结合借款协议上的担保条款及被告提交的承诺书,请求法庭认定被告周守东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仁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周守东提交的证据2的认证意见,具体在本院认为中阐述。关于被告周守东提交的证据1,庭审中原告认可先后二次收到周守东给付的计6万元的事实,但该6万元给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各执已见。相关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中阐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周仁君、周守东与原告章金荣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周仁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以原告提出收回借款时间为期限,但原告必须提前半个月与被告周仁君联系,半个月后如数归还。2、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仁君应于三个月一次性付清息款9000元。3、担保人周守东愿与被告周仁君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日被告周仁君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据一份。被告周守东在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10月19日原告的妻子代元菊向被告周守东出具5万元的收条一份,收条的事由一栏注明:此款系周仁君借款15万预付款,下欠10万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周守东出具1万元的收条一份,收条的事由一栏注明:此款是借给周仁君款归还款。本院认为:一、已归还的6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依据5万元收条中的事由一栏的“此款系周仁君借款15万预付款,下欠10万元”的标注,周守东归还的5万元应系本金;1万元收条中的事由一栏虽有“此款是借给周仁君款归还款”的标注,但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系归还本金,还是归还利息的约定不明,同时双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本、息的归还顺序有约定。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于本、息的归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认定。因此对已归还的1万元确认为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周守东辩称借款当时周仁君已经给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计9000元,周仁君后续又给付了一些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因此对被告周守东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月利率2%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归还期限,被告周守东辩称系借据中约定的2013年7月26日;原告认为系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以原告提出收回借款时间为期限,但原告必须提前半个月与被告周仁君联系,半个月后如数归还。本院认为借据及借款协议中相关借款期限的约定虽并不一致,但借款协议系借贷双方对借款事宜具体而明确的约定,本院确认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准。三、关于被告周守东应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守东辩称原告不应再向其催要借款,并提交承诺(主要内容:本人周守东、章国妹系夫妻关系。我俩夫妇现承诺章国妹从2015年1月30日至今未到信用社业务,如去办理过,章国妹、周守东夫妇将在2015年春节前负责承担归还原欠章金荣10万元的欠款。如章国妹从2015年1月30日至今未到信用社业务,章金荣夫妇从此将不再向周守东夫妇催还此欠款。落款时间2015年2月12日)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该承诺已被其撕毁。本院认为该承诺的落款时间系2015年2月12日,而被告周守东庭审中认可原告自借款后至2015年2月17日,一直陆续找其催要。而被告周守东亦无证据证明所附条件已成就,且被告周守东于承诺作出后的2015年2月17日给付了1万元,因此据此可确认该承诺中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此份书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周守东就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但被告周守东庭审中认可原告自借款后至2015年2月17日,一直陆续找其催要;且被告周守东与原告在借款协议中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在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担保人周守东愿与被告周仁君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此对本案借款的本息,被告周守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守东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周仁君享有追偿权。四、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仁君归还原告章金荣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利息款(按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款1万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守东对上述债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守东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周仁君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章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仁君承担,被告周守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