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秋宝、孔晓清垫付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孔秋宝,孔晓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57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先飞、丁云凤,该公司职工。被告孔秋宝,男,1966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田田,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晓清,男,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诉被告孔秋宝、孔晓清垫付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凤、被告孔秋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田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晓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孔秋宝在高淳双望公路新港西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孔晓清重伤,经被告申请后,紫金保险于2013年1月23日垫付医药费47502.07元。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秋宝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孔晓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4时50分许,孔秋宝饮酒后驾驶鲁N×××××正三轮摩托车沿双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港西路右转时,与孔晓清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孔晓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孔秋宝和孔晓清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孔晓清受伤后在高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经孔秋宝和孔晓清之妻马秀英申请,紫金保险于2013年1月29日垫付孔晓清的医药费47502.07元。2014年4月10日,经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孔秋宝和孔晓清达成协议:紫金保险垫付的医药费由孔秋宝独立承担,孔秋宝一次性补偿孔晓清438000元,于协议后一个月内付2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付120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付11800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成立后,孔秋宝依协议支付了孔晓清320000元。紫金保险向孔秋宝、孔晓清催要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医药费票据、承诺书、付款凭证、人民调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紫金保险非本起事故的侵权人,无义务承担事故受害者的相关费用,依据相关法律或法规为事故受害者垫付医疗费用,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紫金保险垫付的费用应由孔秋宝和孔晓清按事故责任返还,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紫金保险垫付的医药费由孔秋宝承担60%,孔晓清承担40%。本起事故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孔秋宝已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但该协议中对紫金保险垫付的医药费的处理未经紫金保险同意,故该协议仅约束孔秋宝和孔晓清双方,不能对抗紫金保险,孔秋宝对孔晓清应返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秋宝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8501.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孔晓清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9000.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孔秋宝对孔晓清应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8元,由孔秋宝负担593元,孔晓清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燕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