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敏与李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李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张敏。被告:李丽萍。原告张敏与李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娟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26日、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合计借款3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计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8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约付息,借期不定。同年11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约付息。此后,被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即月息两分支付了头几年的利息后,一直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由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萍立即归还原告张敏借款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