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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松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云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松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云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091号原告上海松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永新。委托代理人齐益康。委托代理人蔡卫国。被告曹云春。原告上海松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曹云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825元。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凌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益康、蔡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拖欠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物业管理费2,825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825元。如果被告曹云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曹云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凌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仲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