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张某某、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丹东市,捕前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邓丽娜,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于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女,1973年2月6日出生于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捕前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代理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及郑某某的辩护人邓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潘家油坊屯一玻璃厂内,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冰毒9.89克,毒品由被告人高某某递交给被告人张某某。之后被告人高某某陪同被告人张某某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广场附近,被告人张某某将购买的毒品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毒资3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高某某,由被告人高某某将毒资转交给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送给被告人高某某一小包毒品作为好处。公安机关在抓获吸毒人员王某某后,分别将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郑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其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高某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辩解称,其不知道郑某某让自己转交给张某某的一小包东西的是毒品,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跟着张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潘家油坊屯一玻璃厂内,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冰毒9.89克,毒品由被告人高某某递交给被告人张某某。之后被告人高某某陪同被告人张某某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广场附近,被告人张某某将购买的毒品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毒资3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高某某,由被告人高某某将毒资转交给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送给被告人高某某一小包毒品作为好处。公安机关在抓获吸毒人员王某某后,分别将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郑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11月3日下午在彩虹广场将购买毒品的王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冰毒9.89克。当日晚11时许,公安机关在绿园区油坊屯将涉嫌贩毒的张某某抓获,在油坊屯一玻璃厂将涉嫌贩毒的高某某抓获,11月4日早上将涉嫌贩毒的郑某某抓获。2、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各被告人在被抓获时,郑某某持有白色晶体0.75克,红色片剂麻古0.62克;张某某持有白色晶体0.34克;高某某持有白色晶体0.72克。从王某某身上搜出购买的白色晶体9.89克。上述物品与郑某某持有的人民币25500元均予以收缴。3、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收缴的白色结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4、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郑某某指认将毒品卖给张某某,张某某指认郑某某是卖给自己毒品的人,高某某指认“嫂子”是郑某某。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及证人王某某均对贩卖毒品的现场进行指认。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1972年10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被告人张某某于1987年4月17日出生于长春市;被告人高某某于1973年2月6日出生于长春市。高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上午我给洋洋(张某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说300元一克,我说要10克。她让我走高速到长春彩虹广场附近交货。当日下午1点多,我开车从吉林来长春,4点左右我把车停在彩虹广场高速出口,洋洋和另外一个女子来到我车上,上车之后,我就把3000元钱给她,她把一小包塑料袋冰毒给我,说“这是10克东西”。她又接着说这东西都卖给别人了,我又从别人那取回来的卖给我的。后来洋洋在我这借走500元钱,之后他们两个下车走了。8、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下午,厂子里的高某某找到我,对我说张某某给她打电话了,说吉林的人找张某某买10克冰毒,她手里没有,让我先卖张某某点毒品,我就答应了,之后张某某和高某某找到我,我将存在宿舍大衣柜的10克冰毒用卫生纸包着交给高某某,我让她和张某某一起去卖毒品,因为我害怕张某某不把卖毒品的钱拿回来。大约2个小时后,高某某回到玻璃厂,对我说刚才那10克冰毒卖了3000元钱,之后将钱交给了我,我从其中拿出200元给高某某,她没要,让我给她点冰毒,我就拿出不到1克冰毒给了高某某。高某某知道我们交易的是毒品,她一直在场。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上午,吉林市的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过来买10克冰毒,问我有没有。下午我给高某某打电话,说吉林来个朋友要买毒品,问郑某某在不在厂子里,高某某说在,我就去了高某某住的地方,郑某某把毒品交给高某某,高某某将一个纸包的10克毒品交给我。我和高某某一起去彩虹广场,把毒品以300元一克卖给了王某某。之后我和高某某打车去玻璃厂,在车上把3000元给高某某,让她给郑某某。10、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张某某来到绿园区潘家油坊村关东文化园附近的一个玻璃厂,让我和她去彩虹广场见一个人,说吉林市的一个人过来买毒品。我开始说不去,郑某某说你去吧,给你200元钱。张某某出去接电话的时候,郑某某把一包手纸包的东西给我,让我给了张某某。我和张某某到了彩虹广场后,见到那男子。在那个男子车上,张某某把一包东西给了那个男子,男子给了张某某3000元钱,张某某又向男子借了500元钱。后来张某某和我打车回住的地方,在车上张某某把3000元钱给了我,让我把钱给郑某某,我将3000元给了郑某某后,郑某某给了我一小包冰毒,我把冰毒拿楼下都抽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冰毒9.89克,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郑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形下提供帮助,三被告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其中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积极实施贩卖行为,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在贩卖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辩称,其不知道郑某某让自己转交给张某某的一小包东西的是毒品,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跟着张某某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二人买卖毒品均是通过高某某联系的。张某某证实其和高某某说有一吉林市男子要来买10克毒品,问郑某某在不在。拿到毒品后,让高某某和自己一起去彩虹广场卖毒品;郑某某证实高某某和其说张某某要来买10克毒品,其将用纸包好的毒品通过高某某转交给张某某,并让高某某跟着张某某去,把卖毒品的钱带回来,并答应给其200元好处费;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和一名女子一起来卖毒品,在车上张某某给其毒品,其将3000元钱交给张某某,那名女子一直在车上。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亦供认过自己知道纸包内的东西是毒品,事后郑某某没有给其200元好处费,而是一小包冰毒,并有高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签字确认的指认毒品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证实高某某对郑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是知情的,在此情形下为二人交易毒品提供帮助,并和张某某一起转卖毒品,替郑某某取回毒资,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某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郑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依法收缴的被告人郑某某人民币二万五千五百元,扣除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后,剩余款项依法返还被告人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