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法民初字第04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周大本与刘晓华,杨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本,刘晓华,杨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4181号原告周大本,男,汉族,生于1956年5月4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刘晓华,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16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杨泽,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19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周大本与被告刘晓华、杨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冉桂华、人民陪审员吴兴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本、被告杨泽的委托代理人雷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晓华、杨泽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工程投资,约定月利息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对借款50万元原告在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万元后,于2014年7月26日向被告转款200000元,于2014年7月27日向被告转款280000元,共计转款480000元到被告刘晓华账户内。借款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因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刘晓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按月利息4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泽对刘晓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泽辩称:被告杨泽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刘晓华与原告之间到底发生了债务没有不清楚,杨泽是不知情的,只是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身份信息。2、借款借据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刘晓华于2014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由被告刘晓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杨泽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约定借期半年,每月利息20000元。3、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两份,用于证明对借款500000元原告在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后于2014年7月26日向被告转款200000元,于2014年7月27日向被告转款280000元,共计转款480000元到被告刘晓华账户内。4、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装修协议、业主存留钥匙单,用以证明被告杨泽用其房屋给原告作抵押,但未在国土局办抵押登记。被告杨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借款借据中杨泽的签字认可,但杨泽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对于本案借款的50万元杨泽不知情。被告杨泽未举证,被告刘晓华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纳。2-3号被告刘晓华于2014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由被告刘晓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杨泽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约定借期半年,每月利息20000元,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20000元后分两次转款共计480000元到被告刘晓华账户内,本院对2-3号证据予以采纳。4号证据系原告提交的被告杨泽用其房屋给原告作抵押的证据,抵押未在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亦并未主张,对4号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周大本及被告杨泽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被告刘晓华因工程投资于2014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由被告刘晓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被告杨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对借款50万元原告在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万元后,于2014年7月26日向被告转款200000元,于2014年7月27日向被告转款280000元,共计转款480000元到被告刘晓华账户内。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刘晓华向其借款50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原件、转账凭证原件予以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刘晓华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与被告刘晓华的借款500000元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0000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原告周大本与被告刘晓华之间的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应为480000元。对原告周大本要求被告刘晓华支付利息的主张,借款借据中约定月利息20000元即月息四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月息四分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从2014年7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刘晓华付清之日止。从借款借据来看,被告杨泽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刘晓华应当履行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晓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大本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泽对被告刘晓华应向原告周大本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大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9160元,由被告刘晓华负担8000元(直付原告),由原告周大本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向 红代理审判员  冉桂华人民陪审员  吴兴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