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洪永龙、洪阳与江苏晨光波纹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龙,洪阳,江苏晨光波纹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00447号原告:洪永龙。原告:洪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九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同委托代理人:钱亚涛,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晨光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朱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丽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洪栋,泰州市姜堰区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洪永龙、洪阳与被告江苏晨光波纹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永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九仁、钱亚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丽华、洪栋于同年3月31日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九仁、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丽华、洪栋于同年4月29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的近亲属刘粉玲自2009年起到被告单位从事间断性杂工工作。2013年8月21日下午,被告单位经理孙丽华请驾驶员陈某让刘粉玲等人至被告单位上班,刘粉玲从2013年8月21日下午至同年10月17日18时,连续在被告单位半成品车间上班。被告与刘粉玲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聘用刘粉玲,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刘粉玲受被告管理,接受被告监督,完成被告交给的工作任务,刘粉玲提供的劳动系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报酬亦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刘粉玲与被告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刘粉玲与被告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单位将厂区卫生打扫等事项发包给刘粉玲等人完成,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刘粉玲已经超过法定��休年龄,客观上已不能和任何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粉玲出生于1962年12月24日,系原告洪永龙之妻、原告洪阳之母。2013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17日,刘粉玲和曹秋英等人为被告单位除草、打扫卫生、搬运杂物。被告单位支付报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此期间刘粉玲同时在一装水厂从事装水工作,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7日下午18时许,刘粉玲驾驶苏MM2697**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白龙西路江苏金鑫波纹管有限公司前,在通过由周素云用于运稻草而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的人力三轮车后摔倒,刘粉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0日死亡。同年11月16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事发时,刘粉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因何原因摔倒,相关事实无法查证���为由,出具姜公交证(2013)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周素云承担赔偿责任,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周素云补偿原告5000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洪永龙、洪阳为刘粉玲向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于同年9月5日中止工伤认定,并告知原告洪永龙待有关部门最终确认刘粉玲与被告江苏晨光波纹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两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刘粉玲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该委作出泰姜劳人仲不字(2015)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2014)泰姜民初字第0825号民事调解书、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姜人社工中字(2014)第0532号工��认定中止通知书、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泰姜人仲不字(2015)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谈话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刘粉玲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刘粉玲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其提交的被告单位经理在派出所询问笔录来看,其称刘粉玲为单位的“临时工”,显然被告单位经理认为刘粉玲不是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正式职工”,和刘粉玲一起为被告单位除草、打扫卫生、搬运杂物的其他人员也不认为自己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能提交能证明刘粉玲与被告单位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人陈某的证言反而证明刘粉玲不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能够自主决定是否工作。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职工花名册、考勤表,证明刘粉玲不是其职工,刘粉玲等人为被告单位除草、打扫卫生、搬运杂物期间,被告单位并未对刘粉玲等人进行考勤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永龙、洪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夏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小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