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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亚青与尹志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青,尹志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王亚青,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尹志超,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代表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王亚青与被告尹志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震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尹志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尹志超驾驶冀AB08**号小型轿车沿隆化镇“龙骧东苑”E2座楼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6时50分许行驶至E2-5楼前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志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尹志超驾驶的冀AB0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609.61元。被告尹志超辩称,认可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被告尹志超驾驶的冀AB08**号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二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2171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隆化县医院诊断书1份,隆化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2份,拟证明原告王亚青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3:医疗费单据27张,隆化县医院用药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损伤支出医疗费14139.61元。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页,隆化县隆世达宾馆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在隆化县隆世达宾馆上班,为客房服务员,月工资2000.00元,每月奖金300.00元至500.00元。证据5:结婚证1份,原告丈夫周济民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所有的货运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业主名称为原告的道路运输证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原告丈夫周济民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主张护理费每天130.0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10张,拟证明原告王亚青支出交通费1000.00元。证据7:双滦区凯博宾馆出具的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支出住宿费800.00元。证据8:隆化县良城都市风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电动车修理费820.00元。证据9:电动车拖车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100.00元。证据10:隆化县松榆广告部出具的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50.00元。被告尹志超、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建议休息三个月的出院医嘱不认可,认为没有必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两张项目显示病历取证的医疗费票据及一张医疗费票据存根联不予认可,认为存根联没有单位盖章,不属于有效的医疗费凭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一张医疗费票据存根联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因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隆化县隆世达宾馆出具证明因未提供宾馆营业执照,没有单位盖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的客观事实,酌定交通费800.00元;对证据7、8、9、10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且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尹志超驾驶冀AB08**号小型轿车沿隆化镇“龙骧东苑”E2座楼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6时50分许行驶至E2-5楼前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志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尹志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青无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王亚青伤后,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3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1)脑震荡。(2)头部、右膝等软组织挫伤。(3)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住院病历中,医嘱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28日继续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1)脑震荡。(2)头部、右膝等软组织挫伤。(3)失血性贫血。(4)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口服生血药物,营养支持,必要时进一步检查,于门诊随访治疗。住院病历中,医嘱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还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隆化县中医院检查、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亚青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83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30天×100.00元/天),营养费840.00元(42天×20.00元/天),误工费7920.00元(132天×60.00元/天),护理费5460.00元(42天×130.00元/天),交通费800.00元,车辆损失300.00元,总计32153.16元。被告尹志超驾驶的冀AB0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二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王亚青与被告尹志超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尹志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亚青无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王亚青向本院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支持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之日至第二次住院出院之日共计42天的营养费请求,每天20.00元的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护理人员原告丈夫周济民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30.00元,护理期间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之日至第二次住院出院之日共计42天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0天计算,每天100.00元的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王亚青向本院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误工费损失情况,本院结合原告在隆化县隆化镇县城居住的事实,误工费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60.00元,误工期间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记载休息三个月的建议,认为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之日至第二次住院出院之日共计42天加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32天的误工期间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拖车费、复印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对于车辆修理费,虽然原告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项损失为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32153.16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亚青各项经济损失32153.16元。二、被告尹志超在此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806.00元,减半收取403.00元,由被告尹志超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