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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执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胡远英与张俊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远英,张俊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松滋执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胡远英。被执行人张俊先。申请执行人胡远英与被执行人张俊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鄂松滋民督字第00015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远英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张俊先送达(2015)鄂松滋执字第0000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俊先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俊先在协助执行人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的收入360990元,该案待协助执行人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后方可执行完毕,现查明被执行人张俊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该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鄂松滋民督字第00015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胡远英待查明被执行人张俊先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向松滋市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不受时效限制,并免交申请执行费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