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马新雷与叶舟洲、骆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雷,叶舟洲,骆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205号原告:马新雷。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委托代理人:陈炜。被告:叶舟洲。被告:骆希。原告马新雷诉被告叶舟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申请追加骆希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新雷的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舟洲、骆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雷诉称: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0元。被告叶舟洲、骆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舟洲、骆希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6月X日在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9月26日,被告叶舟洲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8日。利息按照实际金额依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归还之日止,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借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若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证金、诉讼费等有关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据签约地在义乌市,若有纠纷管辖地为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章秀娟以本票形式交付被告叶舟洲借款50万元,原告自认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50万元,现向两被告主张的债权为5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法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工商银行本票复印件各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借据持有人,主体适格。被告叶舟洲尚欠原告马新雷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如逾期,应按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借款50万元自借款次日即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根据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叶舟洲、骆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骆希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舟洲、骆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舟洲、骆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新雷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叶舟洲、骆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新雷为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5元,由被告叶舟洲、骆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7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庄晓晓 关注公众号“”